(2017)京0108民初20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590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男,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及被告酷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淘宝公司经风潮音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潮公司)授权,依法享有风潮公司制作的5666首音乐作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淘宝公司发现,酷我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PC端、移动端APP同时向公众提供了《闭上蓝色眼睛》专辑中《莫扎特摇篮曲》、《布拉姆斯摇篮曲》、《意大利摇篮曲》、《孩子睡了》、《秋夜摇眠曲》、《睡吧,小宝贝》、《舒伯特摇篮曲》、《黑妈妈摇篮曲》、《啊!顿河》、《日本摇篮曲》、《伊丽伊丽》、《约赛兰摇篮曲》、《印度摇篮曲》13首歌曲(上述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淘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酷我公司辩称:1.不认可淘宝公司获得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未经文化部的审查批准,未在大陆地区公开传播,不认可其为合法出版物;2.淘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合理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同意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闭上蓝色眼睛》专辑封底载明indRecordsCo.,Ltd,indRecordsCo.,Ltd,风潮有声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231台北县新店市民权路130巷14号5楼。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2016年11月30日,淘宝公司登录台湾经济部商业司公司资料查询网站,查询并打印风潮公司企业信息、厂商基本资料,海峡交流基金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对该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进行了认证、公证。查询结果中的厂商基本资料载明:中文名称为风潮公司,英文名称为WINDMUSI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营业地址为新北市新店区民权路130巷14号5楼,原中文名称为风潮有声出版有限公司,原英文名称为WINDRECORDSCO.,LTD.。庭审中,淘宝公司主张风潮公司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酷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日,风潮公司向淘宝公司出具《授权书》,海峡交流基金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对该授权书进行了认证、公证。《授权书》载明授权内容为:包括风潮公司已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录音录像制品者权、表演者权、词曲作者著作权等权利的音乐作品和制品,明细详见《授权作品/制品清单》;包括本协议有效期内,风潮公司新获得的、并可转授权第三方视听作品著作权、录音录像制品者权、表演者权、词曲作者著作权等权利的所有音乐作品和制品(以下称“新增内容”),风潮公司须按月以附件一及附件二格式提供给淘宝公司;包括与前述作品和制品相关的摄影作品、文字作品、姓名、肖像、标识等,包括但不限于唱片封面、名称、唱片介绍、表演者姓名及肖像、唱片公司名称和标识等。授权范围为:本协议的授权期间内于本协议的授权地区,风潮公司同意将授权作品(含片段、全曲等)授权淘宝公司於下列授权平台内独占专有使用;淘宝公司亦有权将授权作品之全部或者部分转授权予第三人使用,有权排除风潮公司以及第三方在内的任何人在授权地区范围内使用授权作品;授权平台:淘宝公司有权以有线或无线方式,通过计算机终端、移动通讯终端(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等)、平板电脑、手持数字影音播放设备、其他带互联网接入功能的播放设备等终端(包括但不限于PCweb平台及移动互联网平台、IPTV及互联网电视(OTT终端))等所有现在及将来可能出现的软硬件终端平台向用户以免费或收费方式提供授权作品在线播放、缓存、下载、推广、硬件设备的内置、预装、背景音乐、线上卡拉OK或其他可通过信息网络以及信息网络相关的方式使用授权作品等途径;本协议所称对授权内容的使用,包含对授权内容中单个作品/制品或任意组合使用;淘宝公司有权对授权内容中的图片、文字等进行必要的编辑,但以不对音乐作品作实质修改或改编为限;转授权权利:淘宝公司有权将授权内容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非独占授权),并有权维权,但林海系列作品为非独家授权,具体歌单详见附件三;维权授权:淘宝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对任何未经淘宝公司许可实施的属于淘宝公司被授权范围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全球。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该授权书《授权作品/制品清单》中包含涉案歌曲。庭审中,淘宝公司表示,其未将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2015年10月29日,经淘宝公司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酷我音乐客户端软件PC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5)沪普证经字第5744号公证书显示: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站,查询网站域名为kuwo.cn的主办单位为酷我公司,网站名称为酷我音乐网。进入酷我音乐网首页,下载并安装运行酷我音乐客户端软件PC版,搜索“闭上蓝色眼睛”,点击页面上方的“专辑”选项,找到涉案专辑,进入页面有专辑海报、专辑名称、专辑简介、歌手名称、语言种类、发行日期等信息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列表,可在线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该公证书还对案外其他专辑的歌曲进行了公证保全。2015年12月11日,经淘宝公司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对酷我音乐移动端(安卓系统)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5)沪普证经字第6629号公证书显示: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站,查询网站域名为kuwo.cn的主办单位为酷我公司,网站名称为酷我音乐网。在手机“应用市场”中搜索“酷我音乐”,下载并安装运行酷我音乐移动端(安卓系统),搜索“闭上蓝色眼睛”,点击页面上方的“专辑”选项,找到涉案专辑,进入页面有专辑海报、专辑名称、发行日期等信息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列表,可在线播放并下载涉案歌曲。该公证书还对案外其他专辑的歌曲进行了公证保全。本院组织淘宝公司与酷我公司针对涉案歌曲与酷我音乐PC端及酷我音乐移动端(安卓系统)上传播的歌曲音源进行了比对,酷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与上述端口中传播的歌曲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庭审中,酷我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歌曲的上线时间,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将涉案歌曲及时下线。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涉及案件为淘宝公司诉酷我公司系列纠纷案件共80件;以及金额合计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本案中淘宝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公证书、发票、合同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酷我公司未经许可,在酷我音乐PC端及酷我音乐移动端(安卓系统)上传播涉案歌曲,供用户在线播放或者下载,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酷我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其使用涉案歌曲需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主观过错明显。淘宝公司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淘宝公司实际损失或者酷我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歌曲在酷我音乐PC端和移动端(安卓系统)两个端口传播;第二,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歌曲进行商业使用,无法证明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酷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结果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第四,因酷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未从涉案歌曲中直接获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主张每首歌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按每首歌3000元赔偿为宜。酷我公司对淘宝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淘宝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考虑到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及本案公证书亦对其它案外歌曲进行公证保全;对于淘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考虑到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将依法综合考虑上述情形酌情确定公证费及律师费的赔偿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000元及合理开支550元;二、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栖鸾审 判 员 尹 斐代理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