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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枫,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758号原告:沈枫,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枫诉被告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被告高峰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71792.1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一、二期)误工费16100元、(一、二期)护理费3060元、(一、二期)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高峰驾驶沪B8XX**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二期)休息210天,(一二期)营养75日,(一二期)护理7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峰垫付原告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峰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投保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对于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8时,被告高峰驾驶牌号为沪B8XX**小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进沧州路西约50米处因被告高峰停车开门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沪B8XX**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另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干骨折,并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复诊。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1792.12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付3天的陪护费180元。2017年3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干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峰垫付原告3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另由被告高峰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此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应由被告高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凭据确定为71792.12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药不理赔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未表异议,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由此确定。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原告聘请护工,支付3天的护理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2天。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高峰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其向原告的赔偿款,余款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枫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枫医疗费人民币61,7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3060元、(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6,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84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枫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四、原告沈枫在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高峰人民币248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