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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87李长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伟,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李长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长伟驾驶鲁H×××××/鲁HC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徐州市贾汪区利大��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庄镇黄山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长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长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00余万元。后被告人李长伟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长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伟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李长伟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以及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代理审判员  许 洁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