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鹏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鹏,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谷宝金、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鹏犯制造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鹏及辩护人谷宝金、赵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高鹏与穆林(另案处理)在宣化区赵川镇小村村一出租房内尝试制造冰毒被宣化区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并经蹲守在高鹏家中将其抓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制毒残渣及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丙基丙酮成分。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但被告人高鹏系从犯,犯罪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高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辩称自己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高鹏的辩护人谷宝金提出:1、被告人高鹏系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鹏的辩护人赵权提出:1、被告人高鹏系从犯,犯罪系未遂。2、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高鹏伙同穆林(在逃)在宣化区赵川镇小村村一出租房内尝试制造冰毒。张家口公安局宣化分局公安民警在该制毒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及制毒原料等物品。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查获的制毒残渣及废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基丙酮成分。2017年1月18日,高鹏因吸毒被宣化分局民警抓获,高鹏交待了公安部门尚未掌握的伙同穆林(在逃)在宣化区赵川镇小村村一出租房内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鹏供述,供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其伙同穆林在宣化区赵川镇小村村一出租房内尝试制造冰毒未果的过程。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将自己所有的赵川镇小村村西大街94号一排1室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叫“老二”(穆某)的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一个姓高的、20多岁、手机号为150××××0017的男子(高鹏)从张家口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取走一个白色塑料桶装的液体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一组,证实制毒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情况。5、张家口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缉毒中队2017年4月12日、6月21日二份情况说明,证实高鹏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交待了公安部门尚未掌握的伙同穆林(在逃)在宣化区赵川镇小村村一出租房内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6、张家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丙基丙酮成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鹏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及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鹏伙同他人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及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其提出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鹏因尚未制造出成品冰毒,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未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高鹏系从犯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鹏带领公安人员到达制毒现场,起获制毒物品,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制毒物品及制毒工具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飞审 判 员 ���王平人民陪审员 刘 婷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慧 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