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8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冠亚名表城与朱源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冠亚名表城,朱源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604号原告:北京冠亚名表城,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曾能开,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源祥,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冠亚名表城处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王娜(系朱源祥之妻),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冠亚名表城(以下简称冠亚公司)与被告朱源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岩岩,被告朱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朱源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90元;2、诉讼费用由朱源祥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源祥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我公司,任销售一职。2015年4月1日,我公司与朱源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起,朱源祥多次休假,其中2015年休病假112天,2016年休病假257天,朱源祥休病假的天数早已超过了其应该享受的医疗期。2017年1月10日起,朱源祥未再给我公司提交假条,属于旷工行为,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望法院对我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源祥辩称,我已按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冠亚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我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冠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源祥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冠亚公司,2015年4月1日起,朱源祥与冠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13日,冠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朱源祥先生(身份证号……):自2015年7月4日起,您因病休假至今累计已超一年,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您的医疗期为壹年整,截止2016年12月28日您的医疗期已休满。但您一直未到公司工作,公司则视同您连续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即时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于2017年1月17日早9:00到公司办理离职移交会签工作,完成全部工作以及物品的交接。请您注意,您须归还任何属于公司的款项,如出差前支取的预借款(如有)。此外,您还应当在最后工作日当日将所有公司财物包括但不限于制服、车辆、电脑、手机、钥匙、文件、资料以及其他信息(如有)归还给人力资源部门。我们保留其他所有合法权利。”冠亚公司与朱源祥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均认可朱源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0元。庭审中,冠亚公司主张因朱源祥自2017年1月10日起未向公司递交假条,属于旷工,故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冠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休假统计表、考勤表、诊断证明书、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确认签收单等证据。朱源祥认可其休假的天数,同时主张其已向主管经理履行了请假手续,请假单根据以前惯例过几天再邮寄给公司,不属于旷工,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朱源祥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1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中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同时,朱源祥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惯例可以微信先向主管经理请假,过几天再将病假条邮寄给公司。冠亚公司认可《诊断证明书》、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朱源祥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北京冠亚名表城与朱源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北京冠亚名表城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源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元;3、驳回朱源祥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冠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亚公司与朱源祥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冠亚公司主张因朱源祥自2017年1月10日起,未向公司提交假条,属于旷工,故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朱源祥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1月10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朱源祥自2017年1月10日至1月13日期间确在病休状态。朱源祥系冠亚公司长期病休人员,已连续多个月、多次向冠亚公司提交病假条,冠亚公司有义务在朱源祥病假到期后及时通知朱源祥上班或者提交新的请假手续。冠亚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公司及时督促过朱源祥履行请病假手续,故冠亚公司主张朱源祥未及时提交假条视为旷工,故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明显不当。故朱源祥要求冠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冠亚名表城与朱源祥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冠亚名表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源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元;三、驳回北京冠亚名表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原告北京冠亚名表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辰-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