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庆敏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15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敏,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邹城市;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曾庆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庆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庆敏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等地实施盗窃,现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庆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2)2017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曾庆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8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于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781元永尚牌*******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17年1月19日0吋许,被告人曾庆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9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4)2017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庆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6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5)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曾庆敏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8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以用工具开锁的方式,窃得潘某停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曾庆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被害人黄某、王某、赵某、陆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上海市XX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曾庆敏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庆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庆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庆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曾庆敏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曾庆敏对原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曾庆敏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曾庆敏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