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梅与被告治平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梅,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972号原告:杨桂梅,女,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川县眼岔寺乡东洼行政村郝家渠村*组村民,现住延川县城河东社区。委托代理人:呼学军,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海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负责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桂梅与被告治平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梅委托代理人呼学军、被告治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00元(5年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延川县120救护车前往延安看病,救护车行驶至210国道翟则沟三期路口公路处与被告治平公司司机崔志峰驾驶的被告治平公司所有的陕J262**号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脑出血、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先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治平公司驾驶员崔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将二被告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此鉴定结论,法院判决护理费按照10年期限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如果5年后,原告的生活仍不能自理,可就护理费另行起诉。现原告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5年的护理费180000元。被告治平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在终审判决的时候已经判决了,如果原告还主张护理费应出具相关的医学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治平公司已经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治平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在终审判决的时候已经判决,如果原告还主张护理费应出具相关的医学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年的标准计算。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被告治平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治平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2012)宝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2012)宝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调解书,(2011)宝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书、(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人损方面,被告太平洋公司给郭雪峰理赔807元、给杨宝华理赔9851.76元、给李宝英理赔15934.62元、给鱼彩琴(余彩琴)理赔38793.97元、给杨桂梅理赔211622.65元,车损方面,被告太平洋公司给延川县博爱医院理赔120救助车维修费42000元、拖车费940元,以上合计319950元,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20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2011)宝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书、(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提交理赔明细单、出险记录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治平公司提交的(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付款凭证、领条、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治平公司对原告所提交延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本院与原告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所提交延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本院与原告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014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1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现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杨桂梅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用有异议,经审查,鉴定部门认为杨桂梅目前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一审一次性认定杨桂梅的护理期限为十年过高,应当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认定杨桂梅的护理期限为5年,之后如果其生活仍不能自理,则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就护理费用另行起诉,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的劳务费用计算,每月1500元较为适宜”。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按照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在保险限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19950元,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仅剩余20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目前仍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向本院提交延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其目前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并不以实际治疗产生,而是基于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产生,该护理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护理费,应区别于住院护理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五年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本地同等级别的护理人员的劳务费用计算,以每月2000元较为适宜,按5年计算,原告生活护理费为12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身体所遭受的损害,与被告治平公司驾驶员崔志峰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治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崔志峰驾驶的陕J262**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前期理赔后,目前仅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50元,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理赔2050元,不足部分117950元(120000元-2050元)由被告治平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桂梅2050元。二、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桂梅117950元。三、驳回原告杨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延安治平(集团)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