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健、高云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高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2013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25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云龙,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1991年12月因犯强奸妇女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2月4日被假释;1998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撤销假释与原判强奸罪余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案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高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6)冀0209刑初字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云龙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6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健、高云龙、魏某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曹某甸区曹某歌厅唱完歌准备离开,高云龙驾驶奔驰轿车向后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双方交涉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健、高云龙伙同魏某刚等人对被害人李某、郑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高云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云龙主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自己未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郑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健、高云龙、魏某刚(另案处理)等人在唐山市曹某甸区曹某歌厅唱完歌准备离开,被告人高云龙驾驶奔驰轿车倒车的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李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双方交涉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健等伙同魏某刚等人对被害人李某、郑某拳打脚踢,并将二被害人打伤。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健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受理高某2报警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过程。抓获经过、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健、高云龙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过程。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健、高云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健、高云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高云龙因阻碍执行公务案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就看见王健、关宇动手打挺胖的男子着,我没看见其他人动手打架。”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5年11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正在曹某KTV二部上班,我听到曹某KTV院里有人吵吵,可能是打架了,我就赶紧出去了,到院里的时候,我看见有一名男子在地上躺着,另外有十几个人在打一名男子,我就赶紧上去拉架,那十几个人打了一会儿就开车跑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就看见穿橘红色羽绒服的男子和穿黑色皮夹克的年轻男子动手打对方高的戴眼镜的男子着,我没看见其他人动手打架。”证人谢某的证言:“当时打架的人挺多的,都是VIP3房间的客人,我看见动手的有那个穿白色T恤的人,有一个穿橘红色棉袄的人,有一个穿黑色皮衣挺瘦岁数挺小的人,还有谁我都不清楚了。被打的是挺高挺胖和挺矮挺胖的两个人。”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当时是被十来个打的,当时我被打蒙了,具体都有谁我不清楚了,我记得有一个穿橘红色羽绒服的人,后来我听说那个人叫王健,我能辨认出那个人,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被害人郑某2015年11月18日陈述:“我也不清楚李某的伤到底是谁打的,我就是看见李某在地上躺着,有一群人用脚踢李某身上着,具体踢到李某身体的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2016年6月16日陈述:“我在李某车跟前看车撞的情况时,我看见有七八个人在歌庭院里的西北角处围着打李某呢,李某当时躺在地上,这些人正用脚踹李某身上,这些人里面就有戴眼镜的光头男子,他也就是踹李某身上着。”4.被告人王健的供述和辩解:“我就用拳头打高个男子,应该是打到了高个男子面部一拳,给高个男子打倒在了地上,随后高云龙就也过来打高个男子,当时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魏某刚、大军、大伟、那名偏瘦矮个穿白色长袖的男子也都过来拳打脚踢打高个男子。”被告人高云龙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参与此事,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11时,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驾车(银灰色奔驰轿车,车牌号:京L×××××)在唐山市曹某甸区曹某歌厅门前倒车时,剐蹭了一辆越野车,正当我与对方车主协商解决此事时,晚上与我一起在曹某歌厅唱歌的大建、魏某刚等人从歌厅出来了,不知何原因,大建、魏某刚与对方争吵起来并动手打了起来,我看对方打起来了,我就跟他们说我先走了,对方车的一名矮个男子就说,你走吧。我就驾车走了。”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健辨认魏某刚、关宇、李某、高某1、郑某、高云龙;被告人高云龙辨认魏某刚、王健、高某1等人以及被害人辨认的相关情况。截图指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6.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高云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健、高云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云龙所辩未参与殴打他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云龙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健的供述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健作为共同行为人,对本案发生过程所作供述的证明力较高,且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人高云龙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高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健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高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