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树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树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6162号原告: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08号。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殿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树栋,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糖业研究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与被告李树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浩和申殿文、被告李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能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栋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永外14楼3门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2007年度至2016年度(2007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98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93.5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北京鑫福海工贸集团(以下简称鑫福海集团)、北京新北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北纬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市旅店公司(以下简称旅店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房运营托管合同》,由原告向海户屯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供暖费。被告居住的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4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自2007年度开始欠付供暖费,至2016年度已欠费9870元。被告李树栋辩称:2008年我单位解散之前是单位交费,单位解散后我就不清楚是否交过费。供暖单位供暖温度一直不达标,每年都是13-14℃,最近2015年有好转,2016年度达到18℃,我只同意交最近两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热能鸿业公司系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热力供应。2007年8月10日,热能鸿业公司与鑫福海集团、新北纬公司、城建公司、旅店公司)签订《北京海户屯小区锅炉房运营托管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海户屯小区是鑫福海集团、新北纬公司、城建公司、旅店公司共同所属的住宅小区,现将该小区锅炉经营权交给热能鸿业公司经营管理,托管经营合作期自2007年度至2022年度,供暖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平方米30元,供暖室温为18℃±2℃,供暖费由热能鸿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京(丰锅)字第367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丰台区海户屯热能鸿业供暖锅炉房(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的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为丰台区海户屯小区7-15号楼,燃料种类为柴油。李树栋居住的502号房屋属于热能鸿业公司供热范围内,该房建筑面积为32.4平方米,李树栋至今未支付2007年度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庭审中,李树栋称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认可自2015年度有好转,同意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供暖费。热能鸿业公司认可其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变更要求李树栋支付供暖费金额为9720元,称确有几十户业主提出过供暖温度不达标,要求测温,但李树栋未提出过测温要求。本院认为,热能鸿业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热力供应资格的企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后对李树栋居住的502号房屋所在的丰台区海户屯14号楼提供了热力供应,热能鸿业公司与李树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能鸿业公司应按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和温度等要求履行供热义务,李树栋应履行及时支付每年度供暖费的义务。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存在不达标的情况,本院适当酌减李树栋应支付供暖费的金额,对于供热温度已改善的2015、2016年度供暖费李树栋应全额支付。热能鸿业公司与李树栋之间未就延期支付供暖费应支付滞纳金作出约定,且热能鸿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有瑕疵,热能鸿业公司要求李树栋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〇七年度至二〇一四年度供暖费6998元、二〇一五年度和二〇一六年度供暖费1944元,共计8942元;二、驳回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树栋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