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董新才与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才,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130号原告:董新才,男。被告:杨德文,男。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董松青。被告: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理人:杨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新才诉被告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新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新才对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审判长 耿志武审判员 穆晓华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