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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董新才与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才,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民初130号原告:董新才,男。被告:杨德文,男。被告: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董松青。被告: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理人:杨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新才诉被告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董新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新才对杨德文、通化市金丰建筑有限公司、吉林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审判长  耿志武审判员  穆晓华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