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恒顺昌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池万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池万授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46号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淼,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昆,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万授。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池万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万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典当贷款本金15万元,2016年5月-10月综合费22500元,上述合计17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期间贷款本金及综合费;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30天,月综合费为2.5%,被告提供一个玉石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典当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当一个月。截止续当期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返还本金,并拖欠借款和综合费至今。被告池万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池万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提交的《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全国统一当票》、借据、收款确认书、三张乌鲁木齐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池万授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恒顺昌泰(2016)借字第0010号《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向被告池万授发放典当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30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月综合费为2.5%,月利率为0%,约定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月综合费共计3750元。约定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合同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综合费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债权获得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池万授将质押物一个玉器交给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占有、保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池万授,被告池万授向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出具金额为15万元收款确认书、借据各一张,借据记载:质押人即被告池万授自愿以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即玉器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池万授在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向被告池万授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15万元、综合费用为3750元,月费率为2.5%、实付金额为15万元,当物名称为“玉器”,典当期限由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告自认典当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续当一个月至2016年4月17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池万授签订《《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池万授将其所有的玉器质押典当给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向被告池万授发放借款即当金,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向被告池万授收取综合服务费,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双方约定的的主要权利义务和内容来看,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池万授之间形成的是典当关系,本案应为典当纠纷。二、关于当金数额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预先扣除的3750元系综合费,而非当金利息,且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当金即借款数额应为15万元。三、关于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池万授偿还借款即当金的请求,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池万授支付综合费的请求,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主张月综合费率按合同约定的2.5%计算,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主张2016年5月起算综合费,后于双方约定、原告自认续当届满期限,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至10月综合费本院支持部分为21600元(15万元×24‰×6个月),主张的2016年11月至被告池万授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综合费本院亦部分支持,计算方式为:欠付本金×24‰÷30天×实际天数。五、关于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池万授支付保全费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恒顺昌泰典当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万授偿还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池万授支付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10月借款150000元综合费21600元(15万元×24‰×6个月)。三、被告池万授支付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综合费(计算方式为:欠付本金×24‰÷30天×实际天数)。四、被告池万授支付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保全费1382.50元。五、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对本案(2016)借字第0010号《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全国统一当票》中载明的玉器享有质权,有权以该玉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玉器的价款在借款及综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被告池万授应支付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如被告池万授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73882.50元,确认给付标的172982.50元,案件受理费377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恒顺昌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池万授负担3758.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万授承担。公告费39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池万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莉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