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亮诉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杜伟军、汉中市中心���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杜伟军,汉中市中心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676号原告陈亮,男,生于1978年2月25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凯,男,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先桥,男,生于1948年11月12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系原告之父。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男,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伟军,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系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男,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平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亮诉被告汉中市汉台��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杜伟军、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凯、陈先桥、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杜伟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原告陈亮系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1日8点半左右,被告杜伟军指派原告到汉台区太白小区9号楼5楼东户张明霞家安装从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的燃气灶具,被告杜伟军在楼下等候,大约9点,原告陈亮独自携带灶具上楼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生天然气爆燃,导致原告陈亮及户主张明霞受伤。原告陈亮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呼入性损伤,头面颈部、双手火焰烧伤10%,住院治疗206天。2016年12月30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亮的伤残等级为7级。本次事故经汉中市汉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2.30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22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6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0727.90元。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杜伟军辩称,一,原告陈亮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可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进行分析,即��员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从事天燃气器具安装工作已达两年之久,其理应具有最基本的安全常识,即在天燃气器具安装工作中不能见明火。原告无视基本安全规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安装现场使用打火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其次、天燃气虽为易燃气体,但必须达到一定浓度才会在遇到明火时发生爆燃,加之民用的天燃气要求必须加臭,所以发生泄漏即可闻到刺鼻的异味。即使一个未从事过天然气相关工作的成年人也可通过嗅觉判断出在当时的情况下使用明火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原告违反常识的错误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再次,本案事故实际是发生在原告已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之后,系其个人行为所引起。根据被告了解,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做完了燃气灶具安装的最后一项工作,即用洗洁精兑水检查管道及灶具是否存在漏气的情况,检查完成后整个灶具安装就已经结束,原告是出于其个人原因,在灶具安装完成后依然不离开安装现场,并使用打火机而引发的事故,这一点从受害人张明霞家人出具的借条上也能体现。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使用明火,以雇主工作安排以外的个人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并雇佣了专业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具体垫付金额为:医疗费用53000元、护理费用9840元(自3月1日至4月29日)、伙食补助费200元��购买医护用品300元、借支现金500元,合计63840元。该费用依法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三,原告部分诉请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同时,依据中心医院出具的治疗经过记载,原告住院206天明显过长,存在治愈后依然不出院的情况,请求法院对其不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扣减;四,本案与被告杜伟军无关。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事故调查报告,均表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杜伟军个人,同时,该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财产独立于杜伟军个人财产,故本案中赔偿主体应为公司,与杜伟军无关。被告汉中市中心医院辩称,一,汉中市中心医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原告起诉汉中市中心医院没有任何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起诉。二、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2016年3月1日安装燃气灶具发生天燃气爆燃被烧伤后,被他人送来汉中市中心医院烧伤科救治,因情况紧急,医生简单询问受伤原因,检查后,开具住院证收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吸入性损伤;2、火焰烧伤10%ⅡⅢ头面、颈部、双手;3、高血压;慢性前列腺炎。入院时呼吸急促,书面通知病危,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因重度吸入性损伤,有气道肿胀窒息危及生命风险,急诊全麻下行“气管切开术+烧伤创面清创术”,术后给予重症监护、预防感染、应激性溃疡,脱水消、补液支持等治��,经1月左右换药治疗,原告伤面完全愈合。原告共住院206天,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治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至于原告曾投诉时提出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记录“患者在客户家维修天燃气管道时,使用打火机照明时不慎将泄漏的天燃气瞬间点燃将头面颈部、双手烧伤”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本人因头面部烧伤水肿,气管切开、双手烧伤等原因无法提供病史并签字,原告住院后急于抢救并手术,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和管理规定,需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入院记录。当晚22时许,主管医师根据送原告入院的两位陪同人员提供的受伤经过及患者之父提供的既往史、个人史书写完成了入院记录。如果真与事实不符,也是送患者来的陪同人员提供的受伤经过不真实所造成的,并不是医务人员编造的受伤经过。本案中原告将汉中市中心医院列为被告起诉,其在诉状中始终没有提出汉中市中心医院什么地方有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损害及其损害后果,也始终没有提出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烧伤时,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其的医疗行为有什么过错,给其造成了什么损害后果等。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很明显原告是在与汉中市中心医院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在起诉聚泽公司时却将汉中市中心医院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只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就没有认为汉中市中心医院给其诊治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却要求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其供职的单位时,却将给其��治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列为被告起诉,以及其本人在诉状中就没有认为汉中市中心医院有过错,却要求汉中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8:30分许,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伟军安排安装工陈亮到汉台区太白小区9号楼5楼东户张明霞家安装在该公司购买的史密斯燃气灶具,杜伟军在楼下,9:00分许,陈亮独自携带灶具到张明霞家安装灶具,因张明霞家中尚未开通天然气,陈亮为调试灶具,私自打开天然气“表前阀”导致天然气泄漏,发现漏气后,只是采取简单的开窗通风法,在未将泄漏出的天然气彻底排除干净时,用打火机看表盘显示数据时,发生天然气爆燃,造成陈亮和张明霞不同程度烧伤。随后,杜伟军在楼下听见���明霞叫了一声“老板快上来,出事了!”,杜伟军立即跑至张明霞家,见厨房很乱还冒着烟,天花板部分脱落,陈亮和张明霞头部、脸部有不同烧伤。杜伟军第一时间查看气源无异常,紧接着消除火情隐患,开车带陈亮和张明霞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陈亮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6天,诊断为:1、重度呼入性损伤;2、火焰烧伤10%ⅡⅢ头面颈部、双手;3、原发性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4、脂溢性皮炎;5、脂溢性脱发,2016年4月7日,原告住院第37天时,陈亮烧伤创面已愈合,恢复满意,汉中市中心医院烧伤科认为治疗结束,给予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理解,但拒绝办理出院,要求与杜伟军达成赔偿后才出院,2016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25日,医院建议尽快完成协商后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均拒绝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9月23日,原告出院,实��住院206天,共花医疗费65125.10元,其中,原告垫支12280.30元(含未结算应退款155.20元),杜伟军垫支53000元,另外,杜伟军还垫支2016年3月1日至4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计9840元,给原告父亲200元,尚欠护工工资35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其他垫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亮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2016年12月3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4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亮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伤残;其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垫支。另查明,原告之父陈先桥,生于1948年11月12日,原告之母杨清秀,生于1953年3月19日,原告之女陈彤彤,生于2011年11月24日,均系农村户口。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2014年4月21日成立的由被告杜伟军独资的一���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汉中市汉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8日《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白小区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2、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信息;3、陈亮住院病历;4、原告提交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18张计10600元、门诊费票据6张计1680.30元,被告提交住院预收款收据12张计53000元;5、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计63444.80元;6、被告提交护理费收条4张计9840元,原告提交欠护工工资3500元的证据一份;7、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14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8、陈先桥、杨清秀、陈彤彤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认���,原告陈亮及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杜伟军对汉中市汉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8日作出的《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太白小区3.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伟军安全意识淡薄,在公司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作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亮未取得相应的安装从业资格证,缺乏必要的安全操作知识,冒险蛮干,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亮在住院第37天时,烧伤创面已愈合,汉中市中心医院烧伤科认为治疗结束,给予办理出院手续时,以未与杜伟军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拒绝办理出院,为此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陈亮自行负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7天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和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1.1.3条重度烧伤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原告陈亮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以在城镇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为宜,但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实际产生,酌情按400元计算,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高,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杜伟军辩称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杜伟军无关,但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被告杜伟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汉中市中心医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汉中市中心医院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院在立案和审理中均已释明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汉中市中心医院之间系医患关系,因医患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若有证据证明汉中市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确定原告陈亮的损失为:医疗费65125.10元、护理费133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7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65.60元(父亲:41126.40元、母亲:58262.40元、女儿:22276.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796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7960.70元的70%计313572.49元(被告垫支的费用共计6304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其余30%计134388.21元由原告陈亮自行承担。二、被告杜伟军在被告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元、鉴定费8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904元,由汉中市汉台区聚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杜伟军负担2732.80元,由原告陈亮负担11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印)书记员薛兆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