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9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334严新华与杨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华,杨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334号原告:严新华,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国,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新华与被告杨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并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暂停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永、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3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04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沪G×××××轿车行驶到扬州市施桥镇毓秀路与龙池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志国驾驶的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苏北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症状。2017年1月1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杨志国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财物损失票据一张、苏北医院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被告杨志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仅为收入减少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购手机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票据与本案的缺少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仅凭此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事故当日及后期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20元;2017年5月11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严新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6、7、8、9、10前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设其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就职于扬州力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月收入约5000元。原告受伤后休息3个月,这3个月里其所在单位仅发放了1600元生活费,其余停发。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20元;2、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天);4、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月);5、残疾赔偿金80304元(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25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司法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04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846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1504元。被告杨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新华101504元;二、驳回原告严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严新华负担59元,由被告杨志国负担4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