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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严忠虎与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庄跃忠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忠虎,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庄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671号申请执行人严忠虎,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被执行人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工业园(明港大桥北)。被执行人庄跃忠,男,汉族,1969年5月3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原告严忠虎与被告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庄跃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严忠虎承揽款243300元,由被告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原告严忠虎。二、被告庄跃忠对被告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3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严忠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鼎丰彩板钢架有限公司、庄跃忠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忠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5775元,执行费为3587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行人在本院以及其他法院有多件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的商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路851号凤凰花园的房地产,并委托了评估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分别为2701600元、1438300元。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最终成交价分别为2161280元、1150640元。上述款项扣除评估费26500元、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过户所涉的税费313478.66元、房地产上存在的抵押优先债权183万元、执行费、退还的诉讼费后,可供分配财产余额为957643元,本案申请人合计分得款项27461元(含诉讼费2475元)。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横街的房地产(查封期限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到期需要续封的,申请人应在到期7日前向本院书面社申请续封),因上述房屋由被执行人亲属居住,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决定书、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债权人会议笔录、参与分配债权表、划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本案已执行到位的27461元外,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