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家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家春,男,1965年3月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邹家春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胜利村张家湾组往文江镇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江镇文趱路0公里+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邹家春血样送检,检出其血样中乙醇成分浓度为86.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邹家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家春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查获照片、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邹家春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家春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家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