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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雷大凤与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凤,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559号原告雷大凤,女,1928年12月22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刘家伟(原告雷大凤之孙,特别授权),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水富县。被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78881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大凤与被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秋波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大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伟,被告云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大凤诉称,被告云南建工因永善县“金江锦城”项目建设需要,于2006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原告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的房屋于2006年拆除后,至今未能提供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安置地、未履行“先签协议先选地”及“安置补偿”义务。原告多年来多次请求被告及相关部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无果,于2015年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前拆迁过渡期安置补偿费。2016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请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并支付安置过渡费,但被告及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共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32444元;2、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逾期未安置的,被告应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承担临时安置过渡费至安置时止。被告云南建工辩称,本案中,被告不应当再给付原告安置过渡期费用,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选地,但原告以地基的宽度变窄为由拒绝选取。对于地基的宽度是政府规划行为调整范围内的行为,被告方无权擅自更改,且双方签订安置协议时原告也同意按照政府文件规定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雷大凤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编号056号)复印件;云南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2005(凯信)永荷拆字第52-1号}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按当时政府文件约定临时安置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并已按中介机构评估的重置成本价达成补偿协议。3、《验房单》、《永善县人民政府荷花片区开发办公室荷花片区易地安置户安置点选号单》、《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拆迁义务,并按协议选择了安置地,被告应于2006年12月20日提供安置地给原告。4、《永善县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永政发〔2004〕32号),《永善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搬迁实施办法》(永政发〔2012〕27号),《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20日后,永善县安置过渡费已由每月每平方米3.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刘家伟邮箱截图、刘家伟与开发办刘某某QQ聊天截图、刘家伟与开发商云南建工永善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QQ聊天截图和短信联系截图、永善县人民政府县长信箱回复截图、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EMS特快专递单两份,昭通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回复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多次找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及被告要求解决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并履行安置补偿义务。6、省信访局网上信访回复截图、云南信访2017年6月9日信访事项短信回复截图、《拆迁十年未安置的情况反映》、永善县住建局对原告信访件的回复、原告签订后其他安置户已建好的房屋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后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安置补偿问题,主管部门信访回复认为“安置过渡期生活费可与开发商协商,其他签订协议的安置户已选择好位置建好了房屋。7、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5年原告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被告给付的安置过渡期生活费,法院判决支持给付至2015年12月。对2015年12月30日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安置义务的,原告有起诉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认为是政府文件,它的效���取代不了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律师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交被告确实已收到该的函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责任,是原告方因为地基的宽度有变化拒绝选地,未安置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对第6组证据认为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11月24日后,此组证据不能更改原告拒绝选地致安置无法完成的事实。对第7组证据认为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云南建工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永善县城荷花片区综合开发合作协议。证明永善县人民政府与云南建工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证明拆迁任务及拆迁主体是永善县人民政府,而不是云南建工。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第4组证据属于行政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解决安置问题,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建工提交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为加快永善县城市化建设进程,配合溪洛渡电站建设,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永善县人民政府采取招商方式引进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荷花片区“金江锦城”项目。因该项目建设需要,须拆除原告所拥有和使用的房屋。为此,被告下设的永善分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订立合同前,被告方委托云南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为163853元。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补偿的标准和补助等各项费用。根据评价估,被告方支付168853元对原告房屋进行最终补偿;一次性补偿电话移动费每部200元、自来水400元、照明用电400元、闭路电视12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补助两次)。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从验房之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2、安置方式:被告提供荷花片区1号特色商业街上排及2号路沿街进行划地自行安置,严格按政发(2006)7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每户划地100平方米。3、拆迁房交付时间:原告应于2006年10月10日前腾空房屋交由被告拆除,逾期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06年10月6日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的房屋搬迁���空,并按合同约定领取了房屋补偿款168853元及一次性补偿电话移动费200元、自来水费400元、照明用电400元、闭路电视12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等费用,合计170573元。2007年1月3日,原告将腾空房屋交付被告验收拆除。2006年12月20日,原告选择了被告提供的永善荷花片区易地安置点H区3号100平方米宅基地(门面宽6米、长16.65米)自建安置。但因原告所选择的地块属被拆迁人刘万祥户房屋范围,而刘万祥一直未能与被告云南建工达成拆迁协议而拒绝搬迁,导致被告未能将原告选择的安置地块交付原告进行自建安置。此后,原告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和被告要求解决安置遗留问题而未果。到2014年11月,原告代理人刘家伟又通过电子邮件与QQ聊天方式与被告的永善分公司经理李某某联系协商安置问题,11月24日,被告方告知原告方可换地安置。但双方因对地块选择、门面��度及价差补减等问题未达成协议,致使安置问题悬置至今而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对违约责任、支付过渡期补助费等作出处理,房屋拆迁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算至2015年12月止。2016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永善县人民政府下发《永善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搬迁实施办法》(永政发〔2012〕27号)文件,对安置过渡补助费标准进行了调整,由2004年规定的每月每平方米3.5元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20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及违约金,房屋拆迁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算至2015年12月止。从2016年1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对安置问题作协商处理,原告仍未得到安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时段的临时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的请求,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加倍支付临时过渡期安置补费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过渡期限;二是存在过渡期延长的事实;三是过渡期延长是拆迁人的责任造成。2014年11月24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方可重新换地安置,但因双方对地块选择、门面宽度及价差补减等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未果。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故加倍支付过渡期安置补偿费的期限应计算到2014年11月止。11月后过渡期延长的责任不单纯归于被告一方,因此,在本案中,过渡期安置补偿费不应加倍支付。因双方所签合同对安置问题约定按永善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所以,合同中以政策为基础的条款应随政策的变动而调整。因此,2016年1月后的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应按每月每平米10元计算。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原告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计算为:18个月(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0元/平方米/月×367.9平方米=6622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及逾期未安置过渡费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如何履行安置义务的明确诉求,且安置问题涉及政府行政行为,过渡期安置补助费随政策的调整而变化,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大凤房屋拆迁过渡期���置补助费662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原告承担737元,被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37元。如被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云南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雷大凤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昌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