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成民与赵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民,赵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98号原告:尹成民(尹正民),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云,女,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利,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兰云之子,住单县。原告尹成民与被告赵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被告赵兰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尹成民就涉案借条是否为郭伟(曾用名仲崇魁)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时间5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兰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原告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兰云与仲伟昌(已病故)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8日,仲伟昌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仲伟昌之子郭伟代为出具借条一份,仲伟昌在借条上捺印。仲伟昌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支付利息直至病故,该借款发生在仲伟昌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兰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根本不知道仲伟昌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对涉案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赵兰云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尹正民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利息0.012元整,每月利息捌佰肆拾元整。借期从二○○五年十月八号开始计息。借款人:仲伟昌二○○五年十月八号。”证明被告赵兰云之夫仲伟昌生前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同时解释,因借款人仲伟昌不识字,借条由其儿子郭伟(仲崇魁)代为出具。证据三、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退休职工尹成民同志曾用名尹正民(身份证号)特此证明,菏泽交通集团第十三汽车运输公司印章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5日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属实”,2016年6月22日陈福荣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两人为一人”并加盖单县南城办事处胜利街居民委员会印章。该证据证明原告尹成民曾用名尹正民,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赵兰云之子郭伟(曾用名仲崇魁)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郭伟(曾用名仲崇魁)系被告赵兰云之子,仲伟昌曾向原告借款,生前未清偿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仲伟昌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曾用名的事实。被告赵兰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借条系是仲崇魁(郭伟)书写;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出具借条时原告叫尹正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仲伟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仲伟昌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赵兰云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兰云户籍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赵兰云之子郭伟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二,被告赵兰云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向被告代理人释明,若不配合原告方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依法委托后,被告方不到庭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亦未配合提供对比剪裁样本,造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涉案借条系被告赵兰云之子郭伟书写。关于证据三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所在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均证明原告尹正民曾用名尹成民,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尹成民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资料显示,在长达五分钟的通话过程中,尹成民多次提到仲伟昌生前借款未偿还的事实,郭伟对原告这一陈述未作正面否认。且在两人通话时尹成民提到:“恁爸爸借类钱,到这时候你推来推去,今给明不给类。”郭伟回答:“我今给啥给,我上回给你汇了五千。”进而证明仲伟昌生前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关于证据五,证人刘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因仲伟昌承包的证人及原告所在单位的客运而与仲伟昌认识,证人虽对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偿还与否均不知情,但称知道仲伟昌向原告借款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赵兰云与仲伟昌未办理结婚登记,自196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直至仲伟昌病故,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兰云与仲伟昌系夫妻关系,仲伟昌于2014年7月7日病故。原告尹成民曾用名尹正民。被告之夫仲伟昌曾承包原告所在单位车辆经营客运生意,期间原告系客运司机而与仲伟昌熟识。在被告赵兰云与仲伟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仲伟昌于200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其子郭伟代为出具涉案借条一份,仲伟昌在借条上捺印。借条约定月息840元,即月利率1.2%。借款后,仲伟昌按照借条约定每年支付利息至2013年,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尹成民请求被告赵兰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虽非借款人本人书写,但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条由其子郭伟代为出具并由借款人仲伟昌在借条上捺印,故对被告之夫仲伟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仲伟昌于2005年10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仲伟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仲伟昌与被告赵兰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意经营,且因被告赵兰云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与仲伟昌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故涉案7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兰云应承担还款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兰云偿还借款7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赵兰云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涉案借条不属于其子郭伟书写及已清偿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赵兰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成民(尹正民)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