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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0153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伍依华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伍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渝01**执25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59000511G。法定代表人谢正美。被执行人伍依华,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重庆港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伍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53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38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22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屋、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6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153860元,到位标的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2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张利锋审判员  徐厚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荣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