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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涛与王开平、丁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王开平,丁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809号原告:孙涛,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开平,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丁雷雷,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孙涛与被告王开平、丁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被告丁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分利率支付利息3.12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开平由被告丁雷雷担保向原告孙涛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王开平未答辩。被告丁雷雷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是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开平由被告丁雷雷担保,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孙涛借取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拖延还款时间一天,其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王开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雷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平由被告丁雷雷担保向原告孙涛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孙涛与被告王开平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孙涛与被告王开平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丁雷雷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原告孙涛与被告丁雷雷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丁雷雷应当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涛与被告丁雷雷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丁雷雷在借条上签字,亦是对原告孙涛与被告王开平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认可,故本案中该份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亦对被告丁雷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孙涛主张被告王开平应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对此原告与被告王开平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王开平拖延还款时间一天,其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此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原告要求被告王开平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该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丁雷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孙涛与被告王开平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24%的部分无效;同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合同中部分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原告在借款中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本案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王开平所欠逾期利息共计3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平偿还原告孙涛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31200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雷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孙涛44元,负担被告王开平丁雷雷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