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175号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顺和前街7号(隆盛一品天下)1栋1单元9层4号。负责人:李明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法定代表人:杜文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该公司职员,系一般代理。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建安智能公司)与被告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科建安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德成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科建安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3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原名为四川赛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其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绵工商涪字)登记内变字【2016】第00120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已正式更名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赛科建安智能公司与德成置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三台时代外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工程说明、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立即进场施工,且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相应工作。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报审总造价为553.5万元,被告审核通过的工程款金额为504.3万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0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德成置业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未到支付工程价款及退换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且原告虽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并未成熟,所谓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三台时代外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三台县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以及原告现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和被告德成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合同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还未达到原告所主张支付相应价款的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德成置业公司(甲方)与赛科建安智能公司(乙方)就三台时代外滩消防工程签订了《三台时代外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基本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单价、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载明:“2.1承包范围:2.1.1三台时代外滩施工图范围内的所示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淋(水)系统(含屋顶消防水箱)、室外消防泵接合器、消防广播、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等全部内容及联动调试;不含所有管线在结构构件内的预留预埋。第三条载明:合同工期,施工工期:一期包含2#地下室、1#楼、2#楼、4#楼、7#楼、8#楼;二期包含1#地下室、3#楼、5#楼、9#楼、10#楼;第五条载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5.3.2乙方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完成合同暂估总价的80%的造价,甲方支付完成总价的60%。同时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5.3.3全部工程施工完成,资料收集整理清楚并报甲方、监理及消防部门审核通过,联动调试完成,消检合格,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暂估总价款的80%;5.3.6工程施工至上述付款节点时,乙方应按照甲方内部流程办理好双方认可的付款手续(总包单位→监理→甲方工程部→甲方造价合约→甲方公司领导);届时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则从双方认可书面付款手续办结之日起,甲方按年利率12%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财务费用至付清款项至,但乙单位不得停工。二十条:其他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换按照本合同的5.3.2款执行。后赛科建安智能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4月19日,德成置业公司与赛科建安智能公司就其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在“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该份审核表上载明:已完成合同总价的41%,完成工程价款为504.3万元;期间,德成置业公司未向赛科建安智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时代外滩工程项目现未经综合整体验收。案件审理中,德成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时代外滩部分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初核造价情况统计表”,表示愿意按照“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金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即504.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营业执照、《三台时代外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代外滩项目单位(分项)工程结算审核表”、三台县农村信用社的电汇凭证、时代外滩部分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初核造价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向原告返还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该立即向原告返还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5.3.2乙方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完成合同暂估总价的80%的造价,甲方支付完成总价的60%。同时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二十条:其他条款,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换按照本合同的5.3.2款执行。”就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和庭审质证来看,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预定的工程量,双方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总价的41%,因此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验收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消费者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赛科建安智能公司因承建时代外滩消防工程的价款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其要求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德成置业公司认为时代外滩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尚未进行,涉案的工程价款尚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起算点的辩解理由,混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和时效起算点两个不同概念,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504.3万元;二、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就其于2016年4月20日与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台时代外滩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且由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1元,减半收取25300.5元,由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负担2282元,由三台县德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前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