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岩与苑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苑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742号原告:李岩,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东英,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岩诉被告苑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被告苑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原、被告本是同村村民,被告因购车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由苑东英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在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购买保险时垫付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苑东英偿还原告李岩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岩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2、20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苑东英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3、5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苑东英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4、板桥镇政府出具的育龄妇女卡一份,证明苑东英与朱明奎系夫妻关系。被告苑东英辩称,这个钱不是被告借的,不经被告的手,买保险的钱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丈夫买的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到被告家闹,向被告要钱。2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丈夫打的,被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在上面签的字。5000元的欠条是被告的丈夫去世后打的。被告苑东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苑东英对原告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丈夫死后被告在欠条上签的名,钱没有经被告的手,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丈夫借2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上面的字不是被告写的,垫没垫钱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苑东英的丈夫朱明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朱明奎去世后被告苑东英在欠条上签名。朱明奎购买保险原告替朱明奎垫付5000元,朱明奎去世后,原告写的欠条,念给被告苑东英听后,苑东英在欠条上签名。以上欠款合计2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借原告20000元,并立有条据,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在条据上签名,予以认可,两笔款项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苑东英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苑东英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两张条据上签名,表示认可,被告辩称借款不知情,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没有举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苑东英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东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岩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孟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