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钱胜与张可栋、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胜,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张可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8426号原告:钱胜,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3号楼四层南段426A。法定代表人:雒德欣。被告:张可栋,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钱胜与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晨科技公司)、被告张可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晨科技公司、被告张可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晨科技公司退还货款45000元;2、判令被告兴晨科技公司承担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损失共计5000元(误工费按照全国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8.05元计算);3、由于张可栋是兴晨科技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判令被告张可栋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兴晨科技公司、被告张可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可栋是兴晨科技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11月20日,钱胜参加兴晨科技公司组织的推广活动,签订代理协议,钱胜购买后将上述电话卡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不断有顾客反映电话卡有问题,后钱胜找到兴晨科技公司,要求其配合解决。兴晨科技公司无法解决电话卡本身的问题,便承诺退还钱胜货款4.5万元。后钱胜向被告电话催款,兴晨科技公司明确不予还款。故原告钱胜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钱胜(乙方)与兴晨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兴晨科技公司经营产品的代理经销商,代理商级别为一级。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代理条件:乙方有固定经营场所,并负责本市辖区内各级代理的运营指导销售工作,首批进货款最少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乙方应将首批货款金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收款72小时内保证按时发货。以后乙方应将每批购卡数量提前十五天报给甲方。每次购卡不得少于总数5000元面额的网络电话卡。甲方保证将产品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乙方。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完整的语音服务,确保在软件使用期内语音服务稳定。甲方向乙方解答产品的任何疑问,若有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应在48小时内解决。乙方需定期按甲方要求提供反馈有关产品的市场信息和相关资料,并及时回笼货款。甲方所售出的未经使用的网络电话卡的有效期为两年。过期电话卡自动作废。因软件技术故障或软件质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经确认非语音网络问题引起的各种损失,甲方概不退货且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兴晨科技公司给出的优惠政策是,会议期间签约付5万元货款,赠送3万元货和苹果6手机一部,如果乙方不要苹果手机,则折价5500元。兴晨科技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张可栋。协议签订后,钱胜向兴晨科技公司交纳了3万元电话卡货款。兴晨科技公司陆续向钱胜交付了面值共计约8万元的卡。2014年12月28日,兴晨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又要求钱胜再支付2万元货款。钱胜表示将公司赠送的手机折价,实际汇款14500元。此后,钱胜将购买的电话卡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不断有顾客反映电话卡有问题。后钱胜找到兴晨科技公司,要求其配合解决。兴晨科技公司无法解决电话卡本身的问题。2015年9月8日,兴晨科技公司的张可栋为钱胜出具欠条,承诺最迟在9月30日退还钱胜货款4.5万元。此后,兴晨科技公司一直未向钱胜退款。另查,兴晨科技公司系张可栋个人独资注册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钱胜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胜与兴晨科技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钱胜已向兴晨科技公司购买电话卡,兴晨科技公司应保证电话卡的正常使用和销售。在电话卡出现质量问题后,兴晨科技公司承诺向钱胜退款4.5万元,但一直未退还款项,系违约行为。钱胜有权要求兴晨科技公司退款,并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钱胜主张的损失金额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张可栋作为兴晨科技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应对兴晨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兴晨科技公司、张可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胜货款四万五千元、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合计五万元;二、被告张可栋对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可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钱胜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可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钱胜已预交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兴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可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