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7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翟海宇与李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宇,李来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924号原告:翟海宇,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寿松,临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来阳,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翟海宇与被告李来阳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80元及利息,并支付路费等4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在费县承包了一处厂房工程施工项目,招聘原告和其他工人为其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未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承诺承担原告路费等。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来阳未答辩。原告翟海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欠条河南省驻马店人翟海宇于2016年10月23号在临沂××北方大都××号厂房干活,因暂时项目部未打款,没钱给翟海宇发工资,现打出欠条,今欠翟海宇工资7780元整(大写:柒仟柒佰捌拾元)现承诺在项目部打款后立即给翟海宇发工资,回家路费报销。欠款人李来阳身份证2017年1月12号”,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并承诺报销路费。证据二、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往返临沂追索劳务费支出路费和住宿费合计42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原告往返临沂与驻马店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因住宿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被告李来阳尚欠原告翟海宇劳务费778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报销原告回家路费。原告因主张权利往返临沂支出交通费30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是否拨付工程款,不是被告欠付劳务费的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7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承担,并且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主张为追索劳务费而支出的交通费3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翟海宇劳务费7780元、交通费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