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平南县,现住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柳州市城中区友谊路柳州饭店宿舍某栋某单元某室内盗走被害人覃某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因该起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9日),同月28日被转刑事拘留。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