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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西美与宋阳、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西美,宋阳,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01号原告:于西美,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四方区。委托代理人:潘悦斌,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阳,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开发区郁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1653-7。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西美与被告宋阳、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悦斌,被告宋阳,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219.42元(不含被告垫付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10时50分许,杨晓平驾驶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雨天未减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翻车,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宋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宋阳辩称:同华通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我司已向华通客运支付垫付款50万元,第三,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第四,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以及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0时50分许,杨晓平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载王琦、李娓、梁纹菡、周子淳等二十人)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18KM+200M(黄岛区泊里镇朱家庄段),驶入道路北侧沟内翻车,致王琦死亡,李娓、梁纹菡、周子淳、周帅、隋卫涛、焦艳玲、隋路寒、景士帅、郭英、榭继伍、胡天科、胡天华、王霄、李娜、欧阳彬、徐洪现、于西美、李亚磊、曾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携带财物不同程度损坏或丢失。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杨晓平驾驶大型客车遇雨天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失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阳,该车挂靠于被告华通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座700000.00元。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肾周间隙多发血肿。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于西美左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8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一、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承运人主张损失,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797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4729.00元,按照2016年度在岗职工工资58917.00元计算3个月,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收据、陪护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对于青岛四方新惠康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对于青岛爱心大姐服务社出具的两份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8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普通护理人员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的护理期限。故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00.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因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其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324.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杨晓平负事故全部,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接受被告宋阳的挂靠,应当与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797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6324.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81490.42元,扣除被告垫付300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5149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90.42元;二、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00元,由原告负担64.00元,被告宋阳负担34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