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与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刘增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23号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平堵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8454051X3。负责人:袁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开发区北域城村(高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667261425。负责人:苏坤峰。被告:苏坤峰,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增艳,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与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刘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的负责人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刘增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594.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具有常年购销滚筒电机业务,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59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利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刘增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系被告苏坤峰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增艳与被告苏坤峰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2日,被告刘增艳为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电机款叁拾叁万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正(¥338594.元)刘艳,2017.5.12号”。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主张其与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存在滚筒电机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工作人员刘增艳为其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庭后经向被告刘增艳核实,其陈述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增艳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承担。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欠条数额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支付货款338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苏坤峰应对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坤峰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增艳对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刘增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货款338594.00元;二、被告苏坤峰对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00元,申请费2270.00元,均由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凡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目录:原告淄博博山鑫垚机械厂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2、个人独资企业信息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被告淄博博山飞豪机械厂、苏坤峰、刘增艳未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