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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举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举,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389号原告刘举,男,27岁,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建,男,29岁,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刘举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手续,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晓红、徐斌,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由张晓红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彭珂担任本庭记录,并于2017年6月28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举诉称,2014年6月9日和6月25日,被告王建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王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建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50000元。因被告王建庭审中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建于2014年6月9日借原告刘举现金15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刘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向原告刘举借款250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王建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刘举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举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红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钦 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