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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海霞、张小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海霞,张小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霞,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利,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成安县,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全,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系张小利公公。上诉人申海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海霞,被上诉人张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海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申海霞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均由张小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申海霞当庭有证人要求作证,并且在庭审前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合议庭拒不采信,并拒绝证人出庭作证,由此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申海霞的诉讼请求。张小利辩称,申海霞所诉的内容,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依据,是申海霞通过龚某租住王照全的房屋。2016年农历正月28日,张小利开了一间小吃店,其价格是一碗面只卖5元,规模共有3-4张桌子,一天营业额也不足200元,申海霞经龚某的介绍在张小利的小店干了一天,第二天就不再来了,因为双方说好的没有工资只管她吃饭。2016年3月初申海霞和龚某在工业区交警队门口开了一家“武安拽面馆”目前仍在经营,张小利开的小饭馆开业距申海霞开的面馆开业时间仅差了38天,有何证据证明申海霞在张小利处工作了5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海霞的上诉,维持原判。申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小利支付所欠50天工资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小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海霞诉称其曾在张小利处工作50天,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至起诉前张小利未支付申海霞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申海霞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张小利处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故对申海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申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海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申海霞申请证人龚某、冯某、靳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成安县商城镇李连庄小学的证明、《门面及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申海霞在张小利处工作并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张小利质证称,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交的书证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海霞自述在张小利处工作50天,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和证人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申海霞所述内容,因此对于申海霞请求张小利支付50天的工资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