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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志文、邱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文,邱礼,曾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420号申请执行人胡志文,男,生于1955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雷,男,生于1975年6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邱礼,男,生于1984年11月1日,汉族,被执行人曾小雄,男,生于1987年2月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3035号胡志文与邱礼、曾小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邱礼、曾小雄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21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廷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