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郜云华与郜国全、王燕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云华,郜国全,王燕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871号原告:郜云华,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国全,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燕,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郜国全,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燕的丈夫,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航运公司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2********。原告郜云华因与被告郜国全、被告王燕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郜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郜国全(并作为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云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郜国全、被告王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6元及利息(其中15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9日所借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以上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郜国全、被告王燕夫妻二人因建造“南海锦绣”船舶急需资金,自当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郜云华借款,至2015年3月7日,共向原告郜云华借款二百多万元,基本每次借款发生时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并注明了利息,除2015年1月9日所借10万元为月息2%,其余利息均为月息1.5%。“南海锦绣”轮建成并投入营运后,被告向原告郜云华偿还了7万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郜云华诉至本院。被告郜国全、被告张燕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郜云华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据中所涉及的船舶抵押是不存在的。原告郜云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日借条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借款20万元。2、2013年9月11日、11月2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借款20万元。3、2014年1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借款30万元。4、2014年3月7日借条,证明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借款40万元。5、2014年4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借款20万元。6、2014年5月2日借条,证明被告郜国全欠案外人潘景亮11.2万元,欠案外人郜美洲11万元,原告郜云华于2014年5月2日替被告还二人欠款共计22.2万元,再加上之前原告郜云华替被告郜国全偿还案外人何贵梅一笔50万元欠款的利息4.18万元,被告郜国全将欠款零头偿还给原告郜云华后,出具了该借条。7、2015年1月19日借条,证明原告郜云华替被告郜国全向他人借款50万元,被告偿还了40万元,就未偿还的10万元出具了该借条。8、借据一份,证明因原告郜云华认为之前被告郜国全开具的借条过于简单,便要求其出具276万元的总借条,之后该借据被被告郜云华的岳母撕毁,被原告郜云华粘到一起。9、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郜国全偿还欠款120万元。被告郜国全、被告王燕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120万元借款包含在证据8借据所涉借款中,而且被告郜国全偿还了十六七万元的借款,但原告郜云华没有交还借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借据虽然由被告郜国全签字,但因内容有异议,签字后立即被撕毁,不产生效力;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至7以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相关,可以证明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证据8系一份被撕毁后重新粘贴的借据,在庭审调查中,被告郜国全确认签署该借条时,原告郜云华在场,该借据是被案外人撕毁后由原告收集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撕毁该借据不影响该借据的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权关系的证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郜云华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汇款方式向被告郜国全提供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20万元,9月11日10万元,11月2日10万元,2014年1月14日20万元,1月15日10万元,3月3日5万元,3月7日20万元,3月8日15万元,4月26日20万元。被告郜国全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郜云华出具了借条,并且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3年8月23日20万元借款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4日20万元,1月15日10万元,合计30万元的借款一并开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3月3日5万元,3月7日20万元,3月8日15万元,合计40万元的借款一并开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26日20万借款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3年9月11日10万元,11月2日10万元的借款借条落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一致。2014年5月2日,原告郜云华替被告郜国全向案外人潘景亮、案外人郜美洲还款22.2万元,在此之前原告郜云华还替被告郜国全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利息4.18万元,被告郜国全就上述原告郜云华替其偿还的借款,在偿还了零头之后向原告郜云华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郜云华曾替被告郜国全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被告郜国全偿还了40万元,就未偿还的10万元,被告郜国全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郜云华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郜国全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郜云华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判决被告郜国全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015年,原告郜云华要求被告郜国全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便拟好一份借据要求被告郜国全签字。借据载明:借款人郜国全因造船急需资金周转,现街道原告郜云华现金276万元,借款月息1.5%,利息两年一付;被告郜国全应于2017年2月3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用“南海锦绣”轮作抵押。被告郜国全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原告郜云华与被告郜国全均确认签字按手印时间是在2017年。在签署借据前,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偿还了10万元借款。签署借据后,被告郜国全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郜国全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郜国全向原告郜云华出具的借条和借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郜云华确实提供了与借条和借据相对应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郜国全应当按照借条和借据中的承诺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郜国全未在借据约定的2017年2月3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郜国全与被告王燕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燕未对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7]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燕也负有偿还责任。原告郜云华主张被告郜国全在签署2017年借据之前偿还的10万元是偿还利息,而被告郜国全主张是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借条所涉借款共计166万元,加上(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120万元借款,共计286万元。原告郜云华还确认2017年借据是对前述全部借款的汇总,而2017年借据的借款金额为276万元,并且该借据是由原告郜云华提供,即原告郜云华认可被告郜国全签署借据前偿还的10万元是286万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综上,被告郜国全已偿还286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而其中120万元借款已经其他法院判决确认,故本院在156万元借款范围内对原告郜云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郜云华要求按照借条的落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计算,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郜国全在签署借据前偿还的1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该10万元的还款系针对哪一份借条,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借款先发生先偿还的原则,认定该10万元还款系针对2013年8月1日的借条,故该借条项下20万元借款本金已偿还10万元,仅以10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1月19日的10万元借条载明的利息为每月2%,但在2017年原告郜云华制作的借据中将所有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每月1.5%,应当认定为原告郜云华对借款利息作出了变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最后一份借据的约定确定还款利息,全部借款均应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对于借据中的船舶抵押,原告郜云华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郜云华提出的船舶抵押权成立的辩论,以及被告郜国全主张船舶抵押事实不存在的抗辩均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国全、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郜云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郜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87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870元,由原告郜云华负担896元,由被告郜国全、被告王燕共同负担13974元。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郜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