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曹艳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曹艳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海、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艳,女,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农行诉被告曹艳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95,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44253.71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253.7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983.74元、利息人民币12538.72元、滞纳金人民币1731.25元、其他费用0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合约章程;2、身份证复印件;3、收入证明;4、基本信息明细;5、账户详细信息及逾期催收情况资料。被告曹艳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艳艳向原告农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4253.71元,其中本金29983.74元,利息12538.72元,滞纳金1731.25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艳艳申请办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逾期不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3.74元及利息12538.72元的诉请,有据、合���,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本金29983.74元及利息12538.72元(2017年3月15日起诉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35元,由被告曹��艳负担87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曹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凯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