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舞阳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11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文峰乡张家港路西段“幸福社区”院内,对在此收粮食的舞阳县北舞渡镇居民李某2以其缺斤短两为由,进行威胁、恐吓,后索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10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并退还李某2。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去到舞阳县文峰乡张家港路西段“幸福社区”院内,对在此收粮食的舞阳县北舞渡镇居民李某2以其缺斤短两为由,进行威胁、恐吓,后索取被害人李某2现金10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在舞阳二环路西段文峰乡康堡社区里边向一个收粮食的中年男子要了一万块钱。之前,我收粮食时该中年男子也收粮食,他和我争生意,我们吵了两句。我就想,他这秤上肯定有问题。那天上午,我开面包车走到文峰乡何庄村时,见该中年男子开着这小货车进到康堡社区。我步行过去。看他的秤到底有问题没有。我假装是卖粮食的,我见他就按他的计算器,秤上的数字有变动。我问他,秤中用不中,你一车粮食能少人家多少斤?他说,三、五斤!我质问他,他说,你别说了,我看给你弄个喝茶钱!我知道他怕我说他的秤。他说,做生意不容易。我一吵,他害怕了,就喊我上他的车上说事。我拔掉他的车钥匙,还说不让他走!我又下车拿出电话,装着打电话喊人,他更害怕了,拉住不让我打电话,还说给我钱让我吃饭。他走到他的货车旁边,递给我一叠钱说:给你一万元喝茶钱!我接过钱说:以后别来这边收粮食了。当时,收粮食的是两个男子,一个中男子,一个青年男子,卖粮食的是一对妇夫,有五十来岁。我钓鱼、吃吃饭、买衣服花了,剩余的钱,放在我的床上的凉席下面。民警在我家床下边找到1000元2、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6年11月17日,我带着我侄子杨许出来收购粮食。10点时,到张家港路西段的郭坟社区,有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带我去他家里看了苞谷后,商量过磅装车。我们边称边装车。一会儿,一个三十岁左右,短发,穿黑色大领口外套的青年男子说,他家也有苞谷。我说我顾不上。该青年男子往我的电子秤上站了一下,看他的体重,说这磅准。该男子仍喊我去他家看粮食,我就让杨许看着磅,我和该男子往东边走,到十字路口他停下来问我的磅对不对。我说对,跟刚才那家的磅错二两,但是是那家的磅不中,俺这一车能装11吨粮食,高高低低能错一、二十斤。该男子说,我买他家几年粮食了,他弟兄几个家的粮食都卖给你好几年了,今儿个咋说吧。他威胁问我要两万元钱说,你不给钱,就喊人收拾我。我说,我离这不远,我认识“老四”。他又说,你找振乾也不行。他就到我车跟前把我的车钥匙拔走,我跟着他要钥匙。我发现他怀里好像揣的有东西,害怕他打我。我说给他买几盒烟,给几百元。他说不行,要二万元。我说我就一万多元。他说拿一万吧。这时我不给他,他又想拿怀里的东西打我,拿着电话说,过来点人。我害怕,就拿了一万元给他。我跟着他,听见他打电话说,搞定了,你们别过来了。我去附近打听那人的信息,也没打听出来,今天我就来报警。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李某2是我姑父,2016年11月17日早上,我们从北舞渡开车在舞阳县的收粮点收粮食。当时李某2带了28000元,其中有两万元是从银行取出来未拆封带的。钱都放在驾驶座后的手提包里。到舞阳县文峰乡幸福社区。我们开车就去幸福社区最北面开始过称时。一名约30岁的男子过来说,他家有80多袋苞谷。我姑父跟着他向东走了,有十来分钟他们回来,那名男子打开我们的车门,把车钥匙拔了,他们向西走了。又等有十多分钟,我姑父过来,进驾驶室,下车时我见他向该男子兜里装了一沓钱,和该男子向小区西南方向走了。过了一会我姑父一个人回来,也没吭声。我们装好车结账时,我见手提包里少一万元。我们开车出来,我姑父说,刚才那年轻人敲诈了一万元。我们沿公路找也没找到。今天就来派出所反映问题了。4、证人魏某证言,去年秋后一个多月,那天下午,有个四、五十岁,个子有1米6多,体态较胖,圆胖脸,平头短发的收粮食的人到我们幸福社区收粮食。我们谈好价开始过称,我和他的帮手装车。这时,有个年轻孩过来问收苞谷的,苞谷多少钱一斤,看看他家的去。收购粮食的老板和该年轻孩就走了。一会儿,收粮食的老板过来,给我结了7000多元,他们就开着车走了。5、证人高某证言,我丈夫张某某农闲时跑着收粮食。平时都是他开着豫L×××××的面包车出去联系卖家。我以前不知道,在民警把张某某拘留后,我才知道他干了违法事儿。2016年11月30日,文峰派出所民警去我家,说要提取赃物,在我家卧室床西南角褥子下发现一叠人民币,共一千元。这些钱不是我的。他回家后我问他钱是怎么回事。他说是他敲诈一个北舞渡收粮食老板的钱。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作为现场见证人,在2016年11月21日下午,见证李某2、杨某分别从纸上有12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确认辨认初其中敲诈李某2钱的男子。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李某2、杨某,我不认识。作为现场见证人,2016年11月30日下午4点多,在保和乡西奶母营村一个嫌疑人家里,嫌疑人的老婆高某在场,在卧室有一张床,民警说是根据嫌疑人供述进行查验,在床西南角床垫上发现有一沓现金,1000元人民币。8、证人李某1证言,2017年2月28日下午4点多,在文峰派出所见证一个30多岁的男的从12张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11月17日中午在舞阳县张家港路西段的幸福社区内敲诈的受害人。9、光盘四张及制作说明,其中一张为2017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2在舞阳县文峰乡张家港路西段康堡“幸福社区”如意门、吉祥门前出现的监控视频;其他三张为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10、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照片4张,2016年11月30日侦查员在何某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张某某卧室床西南角褥子下发现一叠人民币1000元。11、辨认笔录,分别系2016年11月21日被害人李某2、证人杨某对诈骗李某2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确认;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2017年2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害人李某2的辨认确认。1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户籍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文峰派出所收条、被害人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退赃退赔被害人并去到谅解。14、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经侦查人员工作和被害人李某2及证人杨某辨认,确定被告人为张某某,被告人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为非盗抢车辆。16、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2,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舞阳县北舞渡镇鹿店村138号。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德新审判员 刘琳飞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