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卫军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乌拉泊车管所协警,租住乌鲁木齐市。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卫军醉酒后驾驶新A7***2号灰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东一巷路口路段时碰撞路沿石,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卫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地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王卫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卫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卫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