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严占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占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董红兵,林红伯,李晓松,赵喜亮,郝虎星,孙建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牛佳佳,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占地,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兵,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伯,女,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松,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亮,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虎星,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强,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商城东路**号。负责人:郑占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立,该公司司机,特别授权。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佳佳,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学院路尚庄。法定代表人:杨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严占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红兵、林红伯、李晓松、赵喜亮、郝虎星、孙建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牛佳佳、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年偃民五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占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董红兵、林红伯、李晓松、赵喜亮、郝虎星、孙建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峰,被上诉人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占地上诉请求:⒈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上诉人严占地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合计57714.3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一方也应承担强险的无责任赔付。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事故车辆与其他9辆车发生了无责任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所有赔偿中,应由无责任方首先赔偿责任,之后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董红兵、林红伯、赵喜亮、郝虎星、孙建强的涉案车辆,违反国家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次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牛佳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袁任。因牛佳佳未按操作规范要求行车前未检查车辆状况,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约定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全鄣赔偿责在: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受害方合理、合法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363133.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押运员为孙陆军,而事故发生时本车根本没有押运员,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OO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赔偿后,在各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而非在1000OO0元的保险限额内免赔10000元。该免赔10%非格式条款,系单独的合同约定且列明与合同正文,不应认定未尽到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出险后未及时报案也未提供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行驾证,上岗证,无法核实保险关系和免责事由,要求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三、因多车受损,也未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赔付。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严占地辩称:保险公司上诉不实,车上有押运员,我是押运员,牛佳佳是司机。对严占地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无者赔付问题,理由应当支持。原审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后果,没有异议。牛佳佳是否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四个问题法院依法认定。董红兵、林红伯、李晓松、赵喜亮、郝虎星、孙建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共同辩称:对方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严占地上诉不持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欺诈,不赔偿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不适用不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牛佳佳驾驶装载液态氧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连续下坡,致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行驶至槐新路百货楼南路段时,与前方车辆、行人及道路两侧的设施发生碰撞、擦刮,造成张丹迎等多人受伤、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豫C×××××号小型轿车、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豫C×××××号小型轿车、豫C×××××号小型轿车、豫C×××××号小型轿车、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其他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佳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牛佳佳驾驶之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严占地,被告牛佳佳为被告严占地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鸿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董红兵、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林红伯、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李晓松、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赵喜亮、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郝虎星、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孙建强、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宏立、柴幸宾、李晓松、李晓飞、李荣高、XX斐、许银红、李欣桃、许利辉、刘宇洋、李淑珍、曲长国、胡天松、王会芳、张丹迎、朱利晓等已就其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董红兵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号小型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03205元;原告林红伯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28106元;原告李晓松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45568元;原告赵喜亮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6965元;原告郝虎星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号小型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45294元;原告孙建强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号小型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37806元;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提供2015年6月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洛价认车字[2015]第Y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号小型轿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28106元;被告严占地、鸿丰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书均提出异议,称程序违法,没有通知自己去签字,评估价格过高;所有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及程序不合法;被告严占地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车辆重新鉴定,本院对于尚未维修之车辆(原告董红兵之豫C×××××号小型轿车、原告郝虎星之豫C×××××号小型轿车、原告孙建强之豫C×××××号小型轿车)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严占地没有交纳相应评估费用,鉴定无法进行,该委托鉴定被退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被告称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已经修复的车辆已经无法再予评估,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对于能够评估的车辆因被告严占地没有交纳相应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予认定。2、被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载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本案不是因运输的危险品泄漏造成人员受伤,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鸿丰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才提出该保险的赔偿请求,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年期间,不应支持其赔偿请求;该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根据被告鸿丰公司事故通知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及时予以理赔,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应当提供被告鸿丰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部保险单,虽然被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迟于事故发生起一年,但在一年索赔期内被告鸿丰公司已经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故其不能因为被告鸿丰公司迟于事故发生一年后发现保险单而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该保险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一栏明确载明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对于保单的最后一项的特别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告知,免赔额应以1000元认定。因此,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认定为9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牛佳佳驾驶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辆车辆损坏,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牛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雇主,被告严占地应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作为挂靠单位,被告鸿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占地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董红兵、林红伯、李晓松、赵喜亮、郝虎星、孙建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的损失分别为:103205元、128106元、45568元、26965元、45294元、37806元、35890元;由于该事故的另外受害人已另案起诉,应按照七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董红兵484.79元、林红伯601.76元、李晓松214.05元、赵喜亮126.66元、郝虎星212.76元、孙建强177.59元、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168.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董红兵88633.35元、林红伯110018.54元、李晓松39134.19元、赵喜亮23157.78元、郝虎星38898.88元、孙建强32468.09元、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30822.64元;三、被告严占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董红兵14086.86元、林红伯17485.7元、李晓松6219.76元、赵喜亮3680.56元、郝虎星6182.36元、孙建强5160.32元、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4898.77元;四、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占地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被告严占地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果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5年5月25日牛佳佳驾车,因制动效能下降,车辆失控,与前方车辆、行人及道路两侧的设施发生碰撞、擦刮,造成多人、多车受伤、受损的具体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佳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各受损车辆车主起诉要求赔偿车损的纠纷,关于人员受伤问题,另有多位伤者另行提起诉讼。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严占地,驾驶人员牛佳佳系严占地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鸿丰公司,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经原审审查,受损车辆及车主分别为: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董红兵、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林红伯、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晓松、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赵喜亮、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郝虎星、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孙建强、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对以上车辆的受损状况及车损估值,各车主在一审审理期间分别提交了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各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严占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事项,经审查,驾驶人员为牛佳佳,根据事故认定属,牛佳佳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占地作为雇主,应当对牛佳佳支持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进行赔偿;关于保险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故原审认定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车主严占地赔偿,以上关系,对各方的损失、权利义务、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严占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上诉人严占地负担57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文娟审判员 姬秋萍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