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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11号原告:徐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份还款100000元,对于剩余的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杨某于2014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十五天内。借款当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十五天内,借款人:杨某,2014年11月21日”的借条一份。2015年11月,被告杨某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偿还100000元,下剩100000元至今未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结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偿还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1月至起诉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承担利息6500元(100000元×6%÷12×13月)。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6500元,合计10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皓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