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复兴区一分利水产经销处与邯郸市众和餐饮有限公司、唐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复兴区一分利水产经销处,邯郸市众和餐饮有限公司,唐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43号原告:邯郸市复兴区一分利水产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初笑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众和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国英。。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复兴区一分利水产经销处(以下简称一分利经销处)诉被告邯郸市众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唐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分利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菲,被告众和公司、唐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分利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131449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其提供冷冻食品,自2014年至2015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冷冻食品货款累计达186000元,后被告累计还款55500元,尚欠131449元至今未还款。原告负责人初笑旭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唐国英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众和公司欠原告131449元,被告唐国英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众和公司辩称,1.诉求数额不符合事实,数额较高;2.购货合同是原告和众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唐国英无关;3.初晓旭允许武培去众和餐饮用餐总计欠款13725元应折抵货款。唐国英辩称,原告起诉唐国英主体错误,唐国英在被围堵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唐国英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一分利经销处陆续向众和公司供应水产品,众和公司为一分利经销处出具证明七份,众和公司共欠一分利经销处货款186808元,2015年6月29日,唐国英出具初笑旭冻品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货款总计壹拾捌万陆仟元整,经协商为壹拾陆万元整,分期支付,从2015年7月份起至11月份,每月20日支付贰万元整,拾贰月份至壹月份付叁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160000元)。7月2万元,8月2万元,9月2万元,10月2万元,11月2万元,12月3万元,1月3万元,合计16万元。唐国英2015年6月29日。”之后,唐国英及吴哲敏共还款55500元,对剩余货款,众和公司拒不支付,一分利经销处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分利经销处向众和公司供应水产品,众和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众和公司出具的证明,众和公司共欠一分利经销处货款186808元,后唐国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欠款数额经协商变更为160000元,该还款计划系一分利经销处提交,视为一分利经销处对该货款数额的认可,扣除已经偿还的55500元,众和公司尚欠104500元未支付,众和公司不予支付没有依据,故众和公司应偿还一分利经销处货款104500元。对于一分利经销处要求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英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唐国英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该还款计划未载明由唐国英个人共同偿还,且该货物均用于饭店经营,非唐国英个人使用,唐国英作为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一分利经销处要求唐国英共同偿还该货款,没有依据,本院对一分利经销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众和公司辩称的武培尚欠餐费13725元应折抵货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众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复兴区一分利水产经销处货款104500元;二、驳回邯郸市复兴区一分利水产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为1464元,由邯郸市众和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