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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俊领与被告吕学东、牟元芬、何思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领,吕学东,牟学芬,何思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303号原告:夏俊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渝,男,汉族。被告:吕学东,男,汉族。被告:牟学芬,女,汉族。被告:何思旭,男,汉族。原告夏俊领与被告吕学东、牟元芬、何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俊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东、牟元芬、何思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学东、牟学芬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何思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吕学东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原告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亲笔写下借条,担保人即被告何思旭在上面签字作保。原、被告约定2017年1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但时已超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被告吕学东、牟元芬、何思旭均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夏俊领与被告吕学东、牟元芬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上载“甲方:夏俊领乙方:吕学东、牟元芬乙方因急需资金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自愿将坐落于船山区王家湾安置小区自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借条为准,且乙方承诺该房屋无任何纠纷;2、借款时间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需续借双方另行协商……协议人:夏俊领吕学东牟学芬担保人:何思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吕学东陆续向原告夏俊领借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吕学东向原告夏俊领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因吕学东经营需要向夏俊领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吕学东以开发区安置房王家湾小区房屋作为抵押在2017年1月2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借款人:吕学东担保人:何思旭”。上述借条出具后,因被告吕学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夏俊领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吕学东提供借款,被告吕学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吕学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吕学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吕学东与被告牟元芬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牟元芬与被告吕学东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思旭自愿为被告吕学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夏俊领未与被告何思旭约定担保的具体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何思旭为被告吕学东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夏俊领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何思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俊领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何思旭对被告吕学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吕学东、何思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春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