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郁晓斌贪污罪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郁晓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421号罪犯郁晓斌(又名郁志斌),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宿某刑初字第04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郁晓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九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31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24年1月3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书记员江涛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唐某、顾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郁晓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郁晓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郁晓斌减刑建议程序合法,但该犯不积极退赃,态度不端正,且仅仅象征性的退赃小部分,因此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郁晓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24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343.4分。为此,2017年1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三个(其中二个表扬系2016年5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该犯对判决所处没收财产和追缴违法所得已履行一万五千元。该犯在监狱内的月均消费为547元,全监罪犯月均消费为334.75元。庭审中,郁晓斌称其有房产一处,坐落于宿迁市宿城区仁恒公寓C栋408B室,系商品房,面积为13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郁晓斌在服刑期间虽有劳动改造表现,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其在监狱内的消费情况,可以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郁晓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