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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311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86年xx月xx日生,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86年xx月xx日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孟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18周岁,被告对儿子有探视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办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育儿子孟某甲,现在本村上幼儿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互不信任,实难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关于原告的与被告感情不合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关于与被告感情不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生育儿子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共同生活六年有余且育有一子;表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起诉书中以及开庭中提到原、被告经常吵架,故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多关心对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也会营造美满的家庭和幸福的人生。同时,结合双方所生儿子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至关重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