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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作良与邓永洪、谭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良,邓永洪,谭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67号原告:李作良。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洪。被告:谭翠。原告李作良诉被告邓永洪、谭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洪、谭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5年4月6日被告邓永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今未还,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日为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邓永洪向原告借款45000元。2、(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邓永洪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6日,被告邓永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邓永洪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甲方)”为被告邓永洪,“贷款方(乙方)”为原告,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甲方现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等内容。被告邓永洪在该《借条》落款“甲方”处签名及按捺指模。签订《借条》的同时,原告将上述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邓永洪,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邓永洪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邓永洪与被告谭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邓永洪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邓永洪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永洪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被告邓永洪没有依约偿还款项,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逾期利息如下: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谭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邓永洪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属于邓永洪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翠应对被告邓永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永洪、谭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李作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18元,由被告邓永洪、谭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