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戴德胜与姜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胜,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陈来文,黄云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083号原告:戴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路,现住大安市。被告:杨太刚,现住白城市。被告:姜洲,现住白城市。被告:郑志杰,现住白城市。被告:陈来文,现住白城市。被告:黄云锡,现住白城市。原告戴德胜与被告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陈来文、黄云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戴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路、被告杨太刚、被告姜洲、被告郑志杰、被告陈来文、被告黄云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82500.00元;2.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457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设备和木材,尚欠原告钱款2825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杨太刚、姜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至今尚未给付。在欠条中注明:2012年6月30日未还按总价1.5%利息计算。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月1.5%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黄云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杨太刚认为双方私下约定的是23.2万元。陈来文辩称,不清楚尚欠原告钱款的事实,不同意偿还。本院另查明: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陈来文、黄云锡五人合伙盖楼,五人中分工分别为:郑志杰管钱,黄云锡管帐目,工地的事务由杨太刚、姜洲签字确认。本案的欠条系姜洲、杨太刚出具,欠条记载:现欠戴德胜机械材料款282500.00元,双方商定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果6月30日未还按总价1.5%利息计算,到期不还执行合同法司法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黄云锡承认戴德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陈来文虽不认可其主张,但陈来文与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黄云锡合伙关系,该笔欠款系用于五人合伙所从事的盖楼事项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陈来文亦应对该笔合伙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陈来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黄云锡、陈来文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82500.00元。杨太刚虽辩称双方私下约定的金额为23.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姜洲、杨太刚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条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黄云锡、陈来文等人均没有按期给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合同约定:如果6月30日未还,按总价1.5%利息计息,应解释违约金的计算为总价款的1.5%,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违约金的数额为:42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陈来文、黄云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德胜价款228500.00元及4237.50元违约金;二、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陈来文、黄云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杨太刚、姜洲、郑志杰、陈来文、黄云锡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宏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