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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杰、岳子龙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杰,岳子龙,陈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123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杰,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2013年4月18日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予以公安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岳子龙,曾用名岳瑞瑞,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辉县。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波,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户,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2008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2日被释放。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杰、岳子龙、陈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湘010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法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洪杰及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平、周婷到庭履行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未再传唤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洪杰通过网上找寻回收空调的广告信息后联系了回收废旧空调的被害人吴某1,要求吴某1上门拆卸、收购被告人王洪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479号曼哈顿新贵6**房内的旧空调。因被告人王洪杰当时不在该房间内,王洪杰要吴某1先到房间看看要拆的空调值多少钱。随后,被害人吴某1与吴某2到达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479号曼哈顿新贵6**房,看了房间内的三台空调(二台挂机、一台柜机)后与被告人王洪杰联系,提出以700元的总价回收房内空调,被告人王洪杰同意并通过手机向吴某1发送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因被告人王洪杰不在场,房间内无人,被害人吴某1、吴某2到曼哈顿新贵大厦物业公司询问大厦612房是不是王洪杰的房子,告知物业公司王洪杰要其过来拆空调。物业公司人员提出需王洪杰打电话来确认。随后,被告人王洪杰与物业人员雷某进行了通话,并对找人来拆空调事宜进行了确认。确认后,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到房间内拆卸了三台空调,并转款700元到被告人王洪杰的银行账户后离开,物业予以放行。次日,被告人王洪杰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1,说只同意拆除2台挂机空调,空调不卖了,退钱要求吴某1归还三台空调,被害人吴某1未予理踩。因吴某1再不接电话,被告人王洪杰短信联系吴某1并多次发送了意思表达为要找黑道上的兄弟寻人,如果寻到一定要让对方吃亏的威胁短信。后被告人王洪杰对被告人陈波讲喊人收空调,对方多拆走一台空调,要将该人骗过来教训和索赔,邀被告人陈波过来帮忙“站墙子”(本地俗语,助威帮忙的意思),被告人陈波又同样告知和邀集被告人岳子龙一起去帮被告人王洪杰“站墙子”。2015年8月2日12时许,三被告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辉煌宾馆,被告人王洪杰安排陈波拨打吴某1电话以回收空调的名义将吴某1骗过来,被告人陈波接了吴某1和吴某2两人后将二人带至辉煌宾馆401房。待吴某1、吴某2进入房间,被告人王洪杰、岳子龙立即跟进并将房门锁门关上。被告人王洪杰拨响被害人吴某1的电话确认其身份后,上前凶狠的呵斥质问吴某1还记得几天前在曼哈顿大厦干过什么事并拍打吴某1的后脑勺一下,被告人岳子龙也上前脚踢殴打被害人吴某1。被告人王洪杰将身材较矮的吴某1推倒在房间床上,用手中戴着的铁质指环逼住对方的头面部、恐吓对方如果打下去是什么后果,逼问多拆的空调怎么了难。被告人王洪杰随后又逼被害人吴某1交出身上携带的物品,被害人吴某1被吓住,将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驾驶证等拿出,被告人王洪杰将吴某1的物品集中放好后,继续逼问吴某1怎么了结。期间,被告人岳子龙认为吴某1不服,态度不好,上前直接打了被害人吴某1右眼一拳。在非法控制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约一小时后,因被害人吴某1一直未同意拿钱了结,而宾馆人员认为吵闹,要求王洪杰等人离开。被告人王洪杰提出将吴某1送派出所,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挟持带出宾馆,由被告人岳子龙驾驶被害人吴某1的车辆往四方坪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途中,被告人王洪杰以已盗窃报案,提出要吴某1拿10000元了结,否则将吴某1送派出所关押继续威胁吴某1,车辆开至四方坪派出所院内,被告人王洪杰仍威胁吴某1想清楚没有,称四方坪派出所有熟人,进去可能就出不来了。被害人吴某1出于害怕同意拿钱出来。被告人王洪杰随即将吴某1带至四方坪派出所门外围墙边,后同意吴某1拿5000元了难。被告人王洪杰取走被害人吴某1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吴某2身上300元现金亦交给被告人王洪杰,吴某1再通过联系朋友当场转账700元到王洪杰账户后,被告人王洪杰才让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离开。得手后,被告人王洪杰与被告人岳子龙、陈波一起吃饭,被告人王洪杰以辛苦费感谢的名义给被告人岳子龙、陈波各1000元。被害人吴某1离开后,随即异地向110报警。后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吴某1右眼钝挫伤;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洪杰、陈波于2015年8月13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次日,在被告人王洪杰、陈波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抓获被告人岳子龙。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杰家属已代其退赔5000元给被害人吴某1,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抓获经过;3、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岳子龙、陈波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5、辨认笔录三份;6、证人吴某2的证言;7、辨认笔录三份;8、证人雷某的证言;9、证人盛某的证言;10、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吴某1手机中提取的王洪杰发送给吴某1的信息截图;11、书证转款凭条二份;12、书证急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13、书证收条;14、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辉煌宾馆、四方坪派出所门外的照片;15、被告人王洪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16、被告人岳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17、被告人陈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洪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波系被告人王洪杰对其讲被吴某1多拆走空调,要陈波过来帮忙索赔,被告人岳子龙也是同样的理由受被告人陈波邀集。被告人岳子龙、陈波是基于帮助被告人王洪杰向吴某1索要多拆空调的赔偿的主观目的,没有与被告人王洪杰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胁迫被害人吴某1向吴某1索要财物和取得财物均是被告人王洪杰实施,对被告人岳子龙、陈波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岳子龙、陈波将被害人挟持在宾馆,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被告人岳子龙、陈波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岳子龙、陈波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杰虽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对事实经过进行了基本如实的供述,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针对犯罪性质进行辩解,但其否认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岳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杰、陈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岳子龙,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洪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岳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陈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王洪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洪杰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2、未认定上诉人王洪杰自首情节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上诉人王洪杰因欲处理其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479号曼哈顿新贵6**房内的旧空调,通过网上找寻回收空调的广告信息联系了回收废旧空调的被害人吴某1,要求吴某1上门拆卸、收购。因上诉人王洪杰当时不在该房间内,王洪杰要吴某1先到房间看看要拆的空调值多少钱。随后,被害人吴某1与吴某2到达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479号曼哈顿新贵6**房,看了房间内的空调后与上诉人王洪杰联系,提出以700元的总价回收房内空调,上诉人王洪杰同意并通过手机向吴某1发送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因上诉人王洪杰不在场,房间内无人,被害人吴某1、吴某2到曼哈顿新贵大厦物业公司询问大厦612房是不是王洪杰的房子,告知物业公司王洪杰要其过来拆空调。物业公司人员提出需王洪杰打电话来确认。随后,上诉人王洪杰与物业人员进行了通话,对找人来拆空调事宜进行了确认。确认后,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到房间内拆卸了三台空调,并转款700元到上诉人王洪杰的银行账户后离开,物业予以放行。次日,上诉人王洪杰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1,说当时只同意拆除两台挂机空调,为何把另外一台柜机也拆掉了,并说空调不卖了,表示愿意退钱并要求吴某1归还三台空调,被害人吴某1未予理踩。因吴某1再不接电话,上诉人王洪杰短信联系吴某1并表示要找黑道上的兄弟寻人,如果寻到一定要让对方吃亏。后上诉人王洪杰对原审被告人陈波讲喊人收空调,对方多拆走一台空调,要将该人骗过来教训和索赔,邀原审被告人陈波过来帮忙“站墙子”,原审被告人陈波又同样告知和邀集原审被告人岳子龙一起去帮上诉人王洪杰“站墙子”。2015年8月2日12时许,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辉煌宾馆,上诉人王洪杰安排陈波拨打吴某1电话以回收空调的名义将吴某1骗过来,原审被告人陈波接了吴某1和吴某2两人后将二人带至辉煌宾馆401房。待吴某1、吴某2进入房间,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岳子龙立即跟进并将房门关上。上诉人王洪杰拨响被害人吴某1的电话确认其身份后,上前凶狠的呵斥质问吴某1还记得几天前在曼哈顿大厦干过什么事并拍打吴某1的后脑勺一下,逼问多拆的空调怎么了难,原审被告人岳子龙上前脚踢了吴某1。上诉人王洪杰随后将吴某1推倒在房间床上,用手中戴着的铁质指环逼住对方的头面部,恐吓对方是否知晓打下去是什么后果,并逼被害人吴某1交出身上携带的物品,被害人吴某1被吓住,将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驾驶证等拿出。上诉人王洪杰将吴某1的物品集中放好后,继续逼问吴某1怎么了结。期间,原审被告人岳子龙认为吴某1不服,态度不好,上前直接打了被害人吴某1右眼一拳。在非法控制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约一小时后,被害人吴某1一直未同意拿钱了结,而宾馆人员认为吵闹,要求王洪杰等人离开。上诉人王洪杰遂提出将吴某1送派出所,三人又将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挟持带出宾馆,由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驾驶被害人吴某1的车辆往四方坪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途中,上诉人王洪杰以已报案为由要挟吴某1拿10000元了结,否则将吴某1送派出所关押。车辆开至四方坪派出所院内,上诉人王洪杰仍威胁吴某1想清楚没有,称四方坪派出所有熟人,进去可能就出不来了。被害人吴某1出于害怕同意拿钱出来。上诉人王洪杰随即将吴某1带至四方坪派出所门外围墙边,后同意吴某1拿5000元了难。上诉人王洪杰取走被害人吴某1钱包内的4000元现金,吴某2身上300元现金亦交给被告人王洪杰,吴某1再通过联系朋友当场转账700元到王洪杰账户后,上诉人王洪杰才让被害人吴某1及吴某2离开。得手后,上诉人王洪杰与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一起吃饭,上诉人王洪杰以辛苦费感谢的名义给被告人岳子龙、陈波各1000元。被害人吴某1离开后,随即异地向110报警。后经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吴某1右眼钝挫伤;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陈波于2015年8月13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次日,在王洪杰、陈波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抓获原审被告人岳子龙。案发后,上诉人王洪杰家属已代其退赔5000元给被害人吴某1,并赔偿3000元医疗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2015年7月26日其接到王洪杰电话声称有三台空调要卖掉,要其自行上门拆。上门后其看了空调后回电话给王洪杰,定价700元,王洪杰同意。其便就拆了3台空调,并向王洪杰汇款支付700元。几天后,其再次接到王洪杰电话,王洪杰责怪其多拆了一台空调问如何解决,其认为王洪杰无理取闹,没有理会,王洪杰发短信对其进行了威胁。2015年8月2日11时许,其接到一陌生电话要求到四方坪来收空调,其便与伙计吴某2到四方坪后由陈波带到辉煌宾馆四楼401房间,刚进入房间,后面又冲进二人,并将房门反锁。在房间内,王洪杰逼迫其交出身上的手机等物,还有一高个的人站在王洪杰身边帮忙。王洪杰拍打其头部并将吴某1推到在床上,用手中铁指环逼着其脸部进行恐吓,逼问其拆多空调的事怎么办。期间,高个子还上前拳脚殴打其面部和身体。之后,王洪杰拿了其车钥匙把其与吴某2带到车上,由打人的高个开车。在车上,王洪杰威胁拿一万元或二万元了难,否则就送到派出所,并称在四方坪派出所有熟人。车在四方坪派出所后,其被迫将钱包内的4000元和吴某2身上携带的300元交给王洪杰,另要朋友汇款700元给王洪杰,才得以脱身离开。2、证人吴某2的证言:(1)2015年8月2日其与吴某1到四方坪回收旧空调,到了后一名男子将两人带到四方坪辉煌宾馆401房间。进入房间后又有二名男子进入房间并反锁房门。其中一人自称是之前卖三台空调的人,说交易有问题看怎么办,并逼迫威胁吴某1拿出身上所有东西,其中一人打了吴某1一巴掌。后又要了难费5000元,否则不让离开。后吴某1拿了4000元、其拿出身上的300元,另吴某1要其小舅子转了700元,三名男子才放两人才离开。(2)一星期前有一名客户打电话要求收购三台空调,其与吴某1到了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479号曼哈顿新贵6**房,因房内没人,两人联系客户确认,并协商价格700元后才拆的空调。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王洪杰、岳子龙、陈波即是对其威胁、殴打并拿走其5000元的人;证人吴某2辨认出王洪杰、岳子龙、陈波即是对吴某1进行威胁、殴打的人。4、证人盛某的证言(2P83-84):其系本市四方商贸城辉煌宾馆经营户。2015年8月2号中午12时许,王洪杰带着几个人到辉煌宾馆401开一个钟点房,收了50元房费。约过了1个小时,其听到401房传来很大的吵闹声,担心出事,就跑去敲门,对方没开门,后其强行打开房门。因开房时间也差不多到了,其要求这些人走,王洪杰和房间里的几个人就离开了。5、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吴某1手机中提取的王洪杰发送给吴某1的信息截图,证明:2015年7月26上诉人王洪杰向吴某1发来拆卸空调的地址以及王洪杰的建行银行卡号;7月28日,王洪杰向吴某1发送了三条威胁性的短信。6、转款凭条二份,证明:2015年7月26日12点09分、2015年8月2日14点23吴某1两次分别转账700元。7、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指认案发现场辉煌宾馆、四方坪派出所门外的照片。8、急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1于案发当天即到医院就诊。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1右眼钝挫伤;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投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陈波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14日在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陈波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抓获原审被告人岳子龙。10、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1收到上诉人王洪杰亲属代王洪杰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和医疗费3000元。11、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的户籍资料及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2)原审被告人岳子龙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3)原审被告人陈波2008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12、上诉人王洪杰的供述:2015年7月26日其在网上找了一个回收空调的电话,要他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479号曼哈顿新贵大厦612号房间看下空调。回收空调的看完后打电话说700元回收,其同意700元卖两台外挂机。下午5时许,其发现室内空调柜机也没有了,确定是回收空调一起回收了后,遂打电话给回收空调之人,提出三台空调不卖了,退钱给对方要求对方归还三台空调,对方不予理睬。其将此事对朋友“黑皮”讲了,“黑皮”提议将对方骗出来。2015年8月2日,陈波和岳子龙过来帮忙“站墙子”,由陈波打回收空调电话将对方骗到辉煌宾馆,对方二人进入宾馆房间后,其确定身份后将被害人吴某1按在床上,威胁要打人,后又要吴某1将手机、车钥匙都等都交出来。其逼问吴某1怎么了难,吴回答请其与岳子龙、陈波吃饭、洗脚,岳子龙上前就打了吴某1一拳,打在吴某1的眼睛附近,并且还踢了吴某1几脚。后其与岳子龙、陈波将吴某1、吴某2带出宾馆,要岳子龙开车到四方坪派出所。在车上,其提出新买空调花了4500多元,已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有熟人,并提出拿1万元了难。到了四方坪派出所内,吴某1提出5000元私了,并将身上4000元、吴某2身上300元交给其,另外通过他人转账700元。其拿钱后才将吴某1、吴某2放走。随后,其给陈波、岳子龙辛苦费各1000元。13、原审被告人岳子龙的供述:2015年8月2日,陈波邀其去帮王洪杰站墙子找多拆王洪杰空调的人帮忙出气。到四方坪碰面后,王洪杰要陈波打电话把收空调的人骗出来,于是陈波就用自己的电话收空调之人,约1小时后,陈波就带着收空调的两个人到了酒店房间。在房间内,王洪杰确定吴某1就是拆空调之人之后,就上前凶狠的呵斥问吴某1还记得几天前在曼哈顿干过什么事,吴某1被吓住,王洪杰继续责令吴某1交出了身上携带的手机、钱包、驾驶证,并问事情怎么办。吴某1估计是吓怕了一句话都没说。王洪杰将吴某1推倒在房间床上,带上指环逼住对方的脸、恐吓对方如果打下去是什么后果,逼问怎么了难。期间,其认为吴某1不服,上前直接打了吴某1右眼一拳。王洪杰说拿10000元了事,吴某1说没那么多钱,因吴某1一直不接受,王洪杰就说送派出所。王洪杰把吴某1的车钥匙给其并安排其开车,路上王洪杰继续威胁对方,要对方拿10000元了难,说派出所有熟人,想清楚,进去可能就出不来了。到了派出所院内后王洪杰又把吴某1叫到围墙外谈,后来才知道王洪杰让对方出5000元。王洪杰从之前拿着对方的钱包内的4000元、又拿了吴某1带来伙计身上的300元钱,吴某1又叫朋友转了700元到王洪杰的银行卡上,王洪杰才把车钥匙、钱包、驾驶证还给吴某1,把他们放了。对方走后,王洪杰就招呼其与陈波吃饭,并给了两人每人1000元的好处费。14、原审被告人陈波的供述:王洪杰对其讲自己的空调被人多拆了。2015年8月2日其便与岳子龙一起去帮王洪杰“站墙子”。其按照王洪杰的安排打电话约来了收空调的吴某1。在辉煌宾馆房间内,王洪杰首先质问吴某1还记得以前拆空调的事情不,后用手用力打了吴某1的后脑勺一下,岳子龙用脚踹吴某1到墙边,王洪杰又过去把吴某1推倒在床上,用带在右手的铁质虎指比着对方的脸部说“这个东西打人会伤的”。王洪杰逼迫对方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对方估计是怕了,就把身上带的手机、钱包、行驶证拿出来了。后来在谈的过程中,岳子龙又用脚踹吴某1,可能搞的声音比较大,宾馆的老板娘就过来让大家不要吵,要吵就出去吵。王洪杰说这个事已报案,在派出所有熟人。后来五个人出了宾馆,王洪杰说上派出所。在车上王洪杰就让对方出一万元了难,对方没敢做声。车到了四方坪派出所院内,下车走了一下,没有进办公场所,王洪杰就把对方叫到派出所围墙外面谈,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只知道要了5000元。王洪杰就从对方钱包内拿出四千元,另外又拿了300元,对方要朋友转账700元。王洪杰看到钱到账后,才让对方开车走。后来王洪杰给了其与岳子龙每人1000元“站墙子”的劳务费。辩护人当庭还提交了证人张某、易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曼哈顿新贵大厦612号房间的三台空调都是好的,且王洪杰当时只答应卖两台挂机空调而并非被害人所说的三台。检察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杰与被害人吴某1约定的究竟是拆除三台空调还是两台空调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洪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洪杰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经查: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因上诉人王洪杰与被害人吴某1因拆除空调的纠纷而起。上诉人王洪杰与吴某1有一个事先交涉的行为,其先通过打电话、发短信与吴某1进行沟通,要求吴某1返还三台空调并退还700元,还要求见面解决此事,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才采取了后续行为。因此,不论上诉人王洪杰之前与吴某1商量的是拆除两台空调还是三台空调,其开始时的主观目的还是为解决纠纷,之后其主观目的转化为以此为由向被害人吴某1索要钱财。上诉人王洪杰与辩护人虽辩称由于吴某1错拆空调导致王洪杰实际上有5000元左右的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洪杰是否有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其与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采用非法手段逼迫吴某1赔偿,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索要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都包括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两罪暴力行为的程度有区别,且具有不同的目的性。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目的是排除阻力,劫取财物,暴力手段的作用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敲诈勒索罪中暴力行为的目的不是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对被害人的心理施压使其被迫交付财物。本案中,在宾馆内上诉人王洪杰与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已经完全控制了吴某1、吴某2两人,且吴某1已经将钱包交出,客观上上诉人王洪杰等人已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的反抗,可以直接劫取吴某1的钱包等财物后离去,但三人并未这样做。此外,上诉人王洪杰及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对于与被害人吴某1同行的吴某2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所有的暴力和暴力胁迫行为均只针对吴某1一人。因此,虽然上诉人王洪杰等人在拘禁吴某1过程中有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其使用这种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对被害人吴某1的心理施压而非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3、被害人吴某1同意交出5000元财物的心理状态不是迫于现实的暴力(宾馆内的殴打)而是将要实施的恶害(威胁说派出所有熟人,进去可能出不来了)。在被拘禁在宾馆的一个小时内,上诉人王洪杰对吴某1以暴力恐吓,原审被告人岳子龙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此时的吴某1因为害怕而向王洪杰说好话,但在暴力之下也未答应拿钱给王洪杰。在开车前往派出所的过程中,三被告人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王洪杰以派出所有熟人,要把吴某1送派出所相威胁索要1万元了难费,吴某1未同意,直至车辆到达派出所门口时,吴某1才提出给王洪杰5000元,可见被害人吴某1是害怕进派出所而被迫交付的财物。综上,上诉人王洪杰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是基于帮助上诉人王洪杰向吴某1索要多拆空调的赔偿的主观目的,故不能认定两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两人将被害人挟持在宾馆,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两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王洪杰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称王洪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王洪杰系自动投案,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否认自己对于被害人吴某1有暴力、威胁行为,但是对于纠集原审被告人岳子龙、陈波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并在被害人吴某1不愿交付财物时强行将其带到派出所的基本事实并未否认,实质上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翻供,依法应认定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洪杰、原审被告人陈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岳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洪杰、陈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岳子龙,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洪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上诉人王洪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洪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刑初1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王洪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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