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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717吴夫堂与邹成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夫堂,邹成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717号原告:吴夫堂,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成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夫堂与被告邹成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夫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林,被告邹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魏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夫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10580元(190元/天*58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0.2+0.02+0.02+0.01)*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外地就医相关费用3313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邹成义承包的铜山区湘江路久隆凤凰城L35B-1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至上××××区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下干、液气胸等多处损伤。2016年6月27日,原告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成义辩称,一、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的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致,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铜山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已明确说明事故发生时是安装了钢管的防护架的。此外,安全帽和安全带是放在工地的,因为人员是流动的,不可能每人都发安全帽安全带,安全帽安全带都留在工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现场准备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劳保用品,同时督促工作人员要注意安全,注意自我保护,这在工作中也是惯常的做法,原告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也应该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30157.3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费用清单与之相核对,无法证实其费用的支出完全是用于摔伤所支出的费用,原告需进一步举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无异议。4、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一是完全护理依赖,二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三是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以每天不超过80元为宜,伤残特别严重的每天不超过100元为宜,结合本案以每天不超过60元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应当为60元每天*80%*120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190元,且连续582天不休息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既不合法又不合理,首先,原告系临时工,在出院记录中就有记录。在现实生活中建筑工人不是每天都有活干,随着季节、农闲农忙,工程进度和个人技术高低不同,即使是相同的一个工人,收入也不固定,有时有收入有时没有收入。因此原告不属于有固定收入者,只有有固定收入者,才按照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铜山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是从2014年10月份跟被告干活,但是是断断续续的干了木工和瓦工,由此证实原告按照正常工种来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其次,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且是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用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366乘以误工天数,16257元每年/366天*582=25851.29元。6、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于上海就医时,购买的徐州东至上海虹桥站的车票六张,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有其他四人,该数量超出了必要陪护人员的数量,超出的必要陪护人员交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在2016年3月11日、2016年10月10日的起诉状及原告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均显示原告的联系地址均是铜山县何桥镇袁寨村三队三号,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的住址就应当是铜山县何桥镇,属于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其要求按照城市户口或者长期在城市居住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由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同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要求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第三人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仅有单位盖章,缺少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5条的规定,该证据没有证明的效力。而且据被告庭前调查,居委会如果要出具这样的居住证明,必须得同单元的八至九户居民签字认可,且居委会要挨个调查取证才能出具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该证据不符合规定的要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处居住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关于徐州市供电公司盖章的用户编号为8890922118,用户名为吴夫堂的车库用电量登记表与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盖章的用水信息查询列表显示的信息不一致,电费列表上的用户名为吴夫堂,用水信息列表仅显示嘉慧园C4-1车库,同一地点的信息登记不一致,对该证据表示怀疑。原告提供的关于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盖章的用水信息查询列表1.编号为16950,用户名为吴夫堂的用水信息查询列表,该证据仅能证明用户名为吴夫堂的安居一区一号楼1102室的用水量,并不能排除原告在起诉状、病历等处写明的住铜山区何桥镇××三队,及其本人系农村户口的事实。因为其他人居住该房屋同样会产生用水量。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容置疑,但该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吴夫堂在此居住,其在起诉状、病历等处写明的住址,应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当为农村户口。2.编号为3920,地址为嘉慧园C4-1-1车库用水信息查询列表,该证据仅能证明该车库的用水量,与本案原告是否在此居住没有关联性,不予承认。关于魏长远等人及李树碧等人提供的证明,因该证据证人没到庭说明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疑。毕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第一位证人毕某,其陈述于2012年将地下室卖与原告,其后办理水表、电表入户,而从原告提供的水表、电表的交费、收费时间可以显示,其2010年6月10日用户名就是吴夫堂,显然与其买卖合同及当庭所做的证词不相吻合,由此可以证实证人证言及供电局的证明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次,证人曾某将地下室卖与原告后天天见面,见其带着孩子玩,但却不知道其孙子是男孩还是女孩,由此也可以证实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第二位证人王某,证明在2014年底原告搬至居乐园居住,一直居住在那,也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病历、病案可以看出,他多次住院不可能一直在居乐园居住,而且住院的时间还挺长,由此也可以证实第二位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该二位证人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该两处居住。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按照中国产权办理过户的正常的流程,如果该票据是真实的,原告去办理水电表登记的时候,应当首先提供产权证明,而证人出庭证实2012年产权尚未办理到吴夫堂的名下,因此不管是用电公司还是供水公司都不可能仅仅依据吴夫堂个人的身份证件,就将争议的房屋的水费、电费办理到吴夫堂个人的名下,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相反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具体数额为16257元每年*20*(0.2+0.02+0.002+0.0001)=72213.5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江苏省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一般不超过5万元,损害特别严重的可以高于5万元,在实际审判中在侵权人负全责的情况下,如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可以酌定为5000元,九级为10000元,以此类推,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当为50000*(0.2+0.02+0.002+0.0001)=11105元。9、外地就医相关费用,关于住宿费的发票,原告到上海就医时其儿子、儿媳妇及原告儿子的同学都去了,被告认为该支出属于恶意支出,不认可。10、对于打的票、餐饮票同样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27张其他票据,既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正式发票更没有消费者名称,从何而来不得而知,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1、对鉴定费,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4066.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发票四张,包括四院是158401.79元和上海华山医院的22216.45元等,总计180933.24元;徐州市泉山区华裕医疗器械经营部于2015年9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为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费支出5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住宿费80元;2015年9月3日上海宝山区第九旅店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一张,计460元,其他的均为被告给其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不管原告方起诉时是否包括在内,都应当一并予以计算,况且原告方对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明确认可的,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应当是总款项乘以被告方应承担的比例再减去被告已付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夫堂受被告邹成义雇佣从事木工、瓦工的工作。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邹成义承包的铜山区湘江路久隆凤凰城L35B-1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安装防护网以及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不慎从三楼摔下。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58401.79元(包含膳食费1546.4元)。后又于2015年9月7日到上海区静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2216.45元(包含伙食费136元),门诊医疗费用300元、15.5元。后又于2016年6月27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0157.3元(包含膳食费556.1元)。原告到上海治疗乘坐火车的交通费系被告支付,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在上海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宿费360元、1112元、720元,被告支付住宿费46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吴夫堂上述损伤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手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程度构成九级残疾,右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九级残疾,脊椎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吴夫堂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邹成义作为雇主,理应加强安全培训并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但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吴夫堂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设备,依法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包括被告垫付),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208852.54元(膳食费已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天计算住院期间103天为51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4元/天计算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为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支持80元/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限581天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支持按110元每天,计算581天,即63910元。6、本地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定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152元/年,参照伤残系数25%计算20年,本院认定为2007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12500元。9、外地就医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3313元及被告垫付的住宿费中包括陪同人员的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时间等,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轮椅费,本院支持500元。以上合计512032.54元,被告依法应赔偿80%,即409626.0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7066.24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125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成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夫堂各项费用212559.8元;驳回原告吴夫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负担1952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