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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惕平与李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惕平,李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7号原告:杨惕平,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李月红,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杨惕平与被告李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吕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惕平诉称:2015年11月27日,李月红向杨惕平借款60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0‰,后杨惕平多次讨款,李月红既不还款付息,还到处躲避,故起诉要求李月红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杨惕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月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月红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月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惕平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客观、真实的,故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李月红向杨惕平借款400000元,并另借杨惕平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李月红向杨惕平出具一份借款600000元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0‰,后因李月红没有还款付息,故杨惕平起诉要求李月红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根据杨惕平的申请,本院对李月红位于武穴市沿江大道东23号星月水岸D栋1904室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李月红向杨惕平借款400000元,并另借杨惕平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00000元,虽然其于2015年11月27日向杨惕平出具一份借款600000元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0‰,但其实际借款为400000元,另200000元不是借款,应另行处理,故被告李月红依法应承担偿还实际借款4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杨惕平要求被告李月红偿还另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惕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5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月红负担8000元,原告杨惕平负担1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吕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