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涂镜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涂镜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9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涂镜朋,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涂镜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镜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1412.76元,利息人民币2178.95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87.2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31.52元,共计人民币2461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透人民币21412.7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开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约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镜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1412.76元,利息人民币2178.9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1412.7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887.2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3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07.6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涂镜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