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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思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主要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静,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山畅清汽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8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立即向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9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中山畅清汽运公司为其公司名下粤T×××××号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同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保险时间有效期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该份《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本车、被拖车车辆(含未上牌新车)及其他第三方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拖车车辆的损失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所有的运输车辆均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其中有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名下的车辆及法定代表人邓思俊名下车辆,投保时是集体投保行为,投保人为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均针对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所有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保险的车辆,包括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拖车车辆。虽然《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有瑕疵,但一直以来,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及其法人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或车上运输的货物遭损时,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都均已履行赔付责任。而粤T×××××号车辆作为清障救援车,系特种车辆,购买上述保险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主要目的就是在施救作业中造成本车、拖车车辆损失能得到保险的赔付保障。并且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救援车辆均统一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上述险种,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时保险公司对协议条款并没有作出提示、说明义务,致使中山畅清汽运公司产生重大误解。一审法院机械化的理解该条款完全违背了《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签订时的目的。(二)在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申请索赔时,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曾在《物估损清单》上承认了双方有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并非拒绝赔偿,仅是双方对数额有争议而已,因此可推定,涉案的车辆索赔应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并且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物估损清单》均明确该车有《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不适用本案涉案车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立即向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思俊是粤T×××××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的车主。2014年4月17日,中山畅清汽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4月29日,中山畅清汽运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向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适用各种专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7月3日,唐勇驾驶粤T×××××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装载叉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因碰撞限高架导致叉车侧翻,事故造成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物估损清单,认定粤T×××××号车辆所装载叉车的损失为9900元。物估损清单中还备注有“……标的车载着叉车碰撞限高架,叉车侧翻受损……按正常三者车不属于三者险,但承保公司有协议,要求定损”等内容。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按照上述价格对该受损叉车进行了维修,并取得维修费发票。后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索赔无果,遂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证明涉案叉车的损失属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乙方)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行驶证车主为企业法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乙方,当乙方车险满期赔付率低于50%时,可享受本协议约定的服务。非法人名下车辆不适用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清障救援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本车、被拖车辆(含未上牌新车)及其他第三者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拖车辆的损失包含在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内。”协议虽约定有效期一年,但未载明具体的有效期间;虽加盖有双方的公章,但也未载明具体的签订日期。诉讼过程中,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称该协议仅仅是针对涉案的粤T×××××号车辆所签署,且属于格式合同,其对协议的约定并不清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则表示由于中山畅清汽运公司有300多台不同类型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该协议是区分不同的车辆而统一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山畅清汽运公司为粤T×××××号车辆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山畅清汽运公司认为粤T×××××号车辆所拖载的叉车损失属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此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予以证实,并认为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是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双方在保险条款之外另行签订的独立协议,且其内容明显是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的,而非保险人为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因此一审对于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是格式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山畅清汽运公司还主张该协议是专门针对粤T×××××号车辆所签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非法人名下的车辆不适用本协议,粤T×××××号车辆并非登记在法人名下,而是登记在邓思俊个人名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山畅清汽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与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双方之间就涉案的粤T×××××号车辆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对粤T×××××号车辆造成的损失99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粤T×××××号车辆造成所拖载的叉车损失9900元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中山畅清汽运公司请求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从《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显是中山畅清汽运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独立协议,其目的是将格式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其他特别责任情形纳入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保险范围。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调、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存在需要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特别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格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非法人名下的车辆不适用本协议,涉案的粤T×××××号车辆并非登记在法人名下,而是登记在邓思俊个人名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因此,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山畅清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