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昌市水产养殖场与涂相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水产养殖场,涂相明,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98号原告:南昌市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59227X1。法定代表人:杨纪文,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相明,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汤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涂相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涂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涂黄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水产养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生、被告涂相明及被告涂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水产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相明一次性归还其借款60万元和支付利息65.5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涂黄村委会承担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及2013年6月7日先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涂相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2%,被告涂黄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涂相明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仍欠借款60万元,利息65.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涂相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现在银行利率下调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调整利息。被告涂黄村委会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金不清,涂相明以前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不明。2.原告是何时诉至法院的不清楚,诉至法院前两年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3.涂黄村委会的担保承诺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的。4.在所谓的保证期限内没有任何人要求涂黄村委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2013年6月8日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涂黄村委会未盖章同意,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涂黄村委会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提交的为原件,有借款双方盖章及签字,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五张转帐凭证,提交的为原件且有银行盖章,本院予以采信;3.借款本金利息明细表,为原告市水产养殖场自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得到了被告涂相明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欠条》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的《承诺书》,提交的为原件,有涂相明签字并且得到其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的《承诺书》,提交的为原件,并且被告涂黄村委会承认了该承诺书是其向被告涂相明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市水产养殖场和被告涂相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涂相明向市水产养殖场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月息2分。同日,市水产养殖场将200万元打入涂相明账户。2012年6月7日,被告涂黄村委会向被告涂相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涂相明在涂黄村委会的水电工程款作为市水产养殖场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但市水产养殖场没有在该份《承诺书》上盖章。2013年6月7日,市水产养殖场和涂相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借款200万延期4个月,其他约定不变。2015年12月4日,涂相明向市水产养殖场出具了《欠条》,写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欠市水产养殖场9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涂相明向市水产养殖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截止2016年12月底,涂相明已累计归还市水产养殖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利息8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65.5万元,之后三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涂黄村委会是否需要向市水产养殖场承担担保责任。从两方面分析:其一,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涂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涂黄村委会的担保条款,但却没有涂黄村委会盖章确认。涂相明又和涂黄村委会签订了另外一份承诺书,约定涂黄村委会以涂相明的水电工程款为市水产养殖场借款200万元作担保,但该份承诺书上没有原告市水产养殖场盖章。从借款合同来分析,因没有涂黄村委会盖章确认,所以凭借款合同不能确认市水产养殖场和涂黄村委会担保关系成立。从承诺书来看,该承诺书是涂黄村委会和涂相明签订的,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没有债权人市水产养殖场盖章确认,形式上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所以也不能确认市水产养殖场和涂黄村委会之间成立了担保关系。其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市水产养殖场和债务人涂相明于2013年6月7日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但未取得涂黄村委会书面同意,所以涂黄村委会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市水产养殖场诉请的要求涂黄村委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追索66.5万利息,之后的利息放弃,逾期违约金也放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水产养殖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涂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水产养殖场支付借款利息66.5万元。三、驳回原告南昌市水产养殖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被告涂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