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影与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45号原告:张影,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昌,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陈庄。法定代表人:张力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云,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昀,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影与被告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精奥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昌、郭嘉琳以及被告八达岭精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昀、梁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达岭精奥莱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8000元;2、判决八达岭精奥莱公司赔偿张影24000元;3、判决八达岭精奥莱公司赔偿张影检测费300元;4、判令八达岭精奥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影于2016年3月26日在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处购买款号为A66535-A211127的VERSACE(范斯哲)品牌男装一套共8000元,张影发现服装质量有问题,拿购买的西服到天津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测结果成分与其标识不符。张影将此事向北京市工商局南口工商所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向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做出京工商昌处字(2016)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影认为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在商品销售中有欺诈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八达岭精奥莱公司退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被告八达岭精奥莱公司辩称,张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服装的购买人,涉案服装购买人的银行刷卡单上签名为张某某,同一货号销售单据显示购买人是王先生,工商提供的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送检人是谢春生,均非张影,故张影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即使张影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但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达岭精奥莱公司不构成欺诈。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三倍赔偿使用前提是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第一,八达岭精奥莱公司没有欺诈故意,中文标签非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制作,而是品牌方委托第三方制作,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在与涉案服装品牌商签订的《专柜合同》中,明确要求范斯哲的商品包装标识及其附随文件均应全面完整,并符合法律规定。范思哲服装品牌商也明确要求制作中文标签和水洗标的第三方仓库在服装类产品的成分信息后注明“装饰部分和其他辅料除外”。因此,八达岭精奥莱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八达岭精奥莱公司没有参与制作标签,是因为第三方仓库工作疏忽,未按要求在服装类产品标签的中文成分后标注“装饰部分及其他辅料除外”,且涉案服装主要成分已清晰注明,仅仅是漏标了2%的聚酯纤维/亮丝或“装饰除外”,即使没标注“装饰除外”,该误差也在允许的5%范围以内。涉案服装上聚酯纤维/亮丝的视觉效果突出,一般消费者肉眼即可辨识判断,对仅占全部材料2%的聚酯纤维/亮丝漏标“装饰除外”,该瑕疵不会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第三,张影购买涉案服装后立即送检,显然不合常理,可见张影购买前已经知道该服装的瑕疵。另外,根据国家标准和全国服装标准化委员会的解释,涉案服装根据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合格品,其标签问题仅构成一个重缺陷或轻缺陷,并非严重缺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张影在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处购买款号为A66535-A211127的VERSACE品牌男装一套,共花费8000元。该服装标签标注:“面料:58%醋酯纤维、42%羊毛”“大身里料:65%醋酯纤维、35%铜氨纤维”“袖里料:100%粘胶纤维”。2016年4月14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服装进行检测,出具以下检验结论:该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据检验报告,该服装面料醋酯纤维占56.6%,羊毛占41.4%,聚酯纤维占2%。张影为此支付检测费300元。张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举报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委托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服装进行检测。2016年8月1日,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样品纤维含量实测值为醋酯纤维占57%、羊毛占43%,亮丝除外,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6年9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工商昌处字[2016]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八达岭精奥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涉案服装、购物小票、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检验报告、检测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影是否是涉案服装的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八达岭精奥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张影提供了涉案服装、购物小票、银行卡交易记录单等证据,且有张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张影系借用张某的借记卡购买了涉案服装,张影系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八达岭精奥莱公司关于张影无权提出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张影提供了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服装系不合格商品,提供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京作出的工商昌处字[2016]第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八达岭精奥莱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八达岭精奥莱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销售者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且八达岭精奥莱公司销售面料成份与实际不符的服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八达岭精奥莱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八达岭精奥莱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张影要求八达岭精奥莱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8000元,另赔偿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检测费300元系张影的合理损失,张影要求八达岭精奥莱公司赔偿检测费,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的VERSACE品牌男装一套(款号A66535-A211127),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影货款8000元;二、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影经济损失24000元;三、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影检测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北京八达岭精奥莱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杨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