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欣冉与李秀峰、蔡功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欣冉,李秀峰,蔡功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932号原告:马欣冉,女,汉族,199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安阳学院在校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春,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峰,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蔡功朝,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系被告蔡功朝亲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与甘棠路交叉口联通家苑二号楼07、08、09号商铺1层、2层。法定代表人:张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男,汉族,1979年6月4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矿利,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欣冉诉被告李秀峰、蔡功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秀峰、被告蔡功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欣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15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秀峰、蔡功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蔡功朝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东风日产牌普通小型客车,沿通秦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英利KTV东200米路段处,与前行原告马欣冉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欣冉及电动车乘车人王佳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功朝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欣冉、王佳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重症医疗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全身多处损伤。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勉强出院。作为一名即将参加高考的在校生,原告承受巨大身体疼痛与精神折磨。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被告李秀峰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过第一次诉讼,三被告已就原告部分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现提起第二次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秀峰、蔡功朝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共给原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其中交给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2万多元。第一次判决的医疗费已经在第一次判决后给原告了。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依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功朝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是一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为驾驶员的无证驾驶行为买单,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告的请求应当由被告蔡功朝进行赔偿,以免引起更多的诉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蔡功朝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青A×××××号东风日产牌普通小型客车,沿通秦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英利KTV东200米路段处,与前行原告马欣冉骑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欣冉及电动车乘车人王佳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交警部门认定,蔡功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欣冉、王佳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炎性反应综合征;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9712.11元。201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122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功朝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2.11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2、右耳听骨链中断。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298.51元。原告出院后,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欣冉残情应评为X级伤残。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取出内固定装置。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397.51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157.93元。另查明:被告李秀峰与蔡功朝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功朝无证驾驶的青A×××××号东风日产牌普通小型客车以被告李秀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关于原告马欣冉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1869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5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18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9天,住院医嘱载明陪护一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472.84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残情应评为X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4465.84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7、财产损失部分,电动车的损失有三门峡市陕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1400元。8、鉴定费840元。9、复印病历费用108.2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1-10项合计89932.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功朝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欣冉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欣冉及乘车人王佳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蔡功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功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功朝驾驶的青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66746.88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4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46.02元由被告蔡功朝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险辨称被告蔡功朝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该辨称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欣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68286.88元。二、被告蔡功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46.02元。三、驳回原告马欣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1971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591元,由被告蔡功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韩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