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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春燕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燕,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599号原告:马春燕,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方人才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文(原告之夫),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中软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兰(原告之母),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二轻工业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韬,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燕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文、关小兰,被告海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人民币143039.85元,如之后未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计���至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如之后未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违约金计算至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海泽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卫津南路中石油桥西侧柏悦花园项目5-1-1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总房款181856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如不能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2015年6月,原告收到海泽源公司通过邮政投递的延期入住告知函,通知原告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并承诺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海泽源交付房屋的通知,也未再次收到延期交付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143039.85元。被告海泽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的事实和未交房的事实均属实。合同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虽然被告未能如期交房,但违约金起算应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而非6月30日。另外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至今,银行利息有过两次调整,虽然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基本与被告财务部门计算的赔偿违约金差不多,但也有出入,被告计算的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140622.02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才导致商品房的建设延期,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海泽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泽源公司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卫津南路××侧柏××花园××号××公寓××套,房屋价款为1818560元;被告海泽源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海泽源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向被告海泽源公司追究已付房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海泽源公司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泽源公司付清全部房款1818560元。2015年6月,被告海泽源公司发出延期入住告知函,表示柏悦花园将延期交付,预计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本案成讼时,被告海泽源公司表示涉诉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泽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泽源公司支付购房款1818560元,如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向被告海泽源公司追究已付房款利息。现被告海泽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可向被告海泽源公司主张该1818560元购房款的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海泽源公司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春燕以总房款18185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